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交簡字第14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猶未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放縱己意,於99年1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40巷口之霸味薑母鴨店與友人共飲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1時22分許,於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177號前,因酒精作用致操作車輛不當而摔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0頁,本院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酒後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為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及犯後迭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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