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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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8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5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公園之公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燃燒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0.14公克」更正為「0.1658公克」;證據清單編號二第1項所載「98年12月166日」更正為「98年12月16日」;編號三第2項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86656號鑑定書。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66公克,淨重0.166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餘重0.16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上開毒品所用之錫箔紙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