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街○○巷○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7公克),而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7年12月20日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樂業路口之新平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2月24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口,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查獲。㈡於98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街○○巷○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居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7公克)。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戒毒偵字第
14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無訛。又本件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驗白色粉末,送驗數量0.09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87公克(淨重),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81000062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是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等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