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麗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金戒指2只、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現金新臺幣3,500元等財物,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且被害人亦已於偵查中表示不欲再就本次事件對被告進行刑事告訴等情狀;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復被告業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害人亦向本院陳稱:被告年紀大了,最近父親又剛過世,母親身體也不好,請本院輕判或給予緩刑等語在卷,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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