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817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98年11月18日」等文字,應更正為「98年11月17日」;第8行所載「強制戒治」等文字,應更正為「觀察、勒戒」。
㈡、被告於民國99年2月5日1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22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5公克,淨重0.48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8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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