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3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即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惟依據聲請人行為時及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為「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聲請人縱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聲請人亦不能因此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僅得減輕其刑,是縱聲請人之供述屬於真實,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僅屬判決量刑上之問題,與新證據之「確實性」特質不符;況依聲請人所供,其上手 蔡金良 係於98年12月間方因其供述而為警破獲,亦難認此部分證據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亦與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不合,難認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慧欣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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