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
7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拾肆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99年5月4日當庭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已給付完畢),其餘新臺幣拾參萬元自99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被告乙○○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李健賓 發覺前,主動自首坦承上開過失犯行並接受裁判。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李健賓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附於偵卷第60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代理人 張淑敏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告訴代理人張淑敏與被告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14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99年5月4日當庭給付1萬元(已給付完畢),其餘13萬元自99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給付1萬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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