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中縣大雅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四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陸仟元範圍內,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行拍賣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並執此對於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士銘 ,並債務人即相對人乙○○、丁○○、戊○○等人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且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43號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因相對人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士銘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在於滿足其對執行債務人乙○○、丁○○、戊○○等人之債權,故本院審酌如停止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使相對人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士銘等人不能就系爭房屋拍賣所得之價額即時受償,再系爭房屋拍定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26,000元,復參以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訴訟之標的金額為4,226,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金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就系爭房屋拍定金額受償3,226,000元之損失即698,967元【計算式:3,226,000×5%×(4+4/12)=698,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98,96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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