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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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70號原告丙○○被告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泰國國民,及原告為被告之夫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證,則本件請求履行同居訴訟,依前開規定,其婚姻之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次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原因事實,而該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之居所地即台中市,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參、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與報紙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0日結婚,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原告亦於92年12月3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6年2月10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受理外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乙○○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巫偉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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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 家調 字第 11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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