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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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夾鏈袋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吸管壹支、塑膠夾鏈袋拾個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吸管壹支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吸管壹支、塑膠夾鏈袋拾個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吸管壹支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更正記載為「於96年11月11日23時許及96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七虎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各1次」、犯罪事實一第15、16行及證據欄內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04頁、第207至20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被告均請求就所犯上開2罪合併論處有期徒刑1年5月,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求刑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塑膠夾鏈袋10個係被告為分裝供己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吸管1支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