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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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卻於民國97年7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6樓居處對面停車場內,發現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棄於該處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拾起而持有,並藏放於其居處9樓頂通風處。警方據報於98年2月9日夜間7時50分許,至甲○○上開居處查察未獲,甲○○即向警方坦承持有槍彈,並帶同警方至9樓通風口扣得上開槍枝、子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上開持有槍彈之事實,然仍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懂槍枝,不知槍枝具有傷殺力云云。惟查:任何普通之人見一完全為鐵質之手槍、外觀完整之手槍及子彈,當下之反應必然係馬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被告不此之圖,反而將手槍及彈匣以黑色膠布封好,再將該手槍、彈匣、子彈放置於密封之微波盒內,可見其小心翼翼保存上開槍彈之用心,更凸顯其心中明知該等槍彈為具殺傷力之槍彈。又被告將上開槍彈藏於大樓9樓通風口,顯見其畏懼警方查緝之用心,其亦於審理時自承其97年被通緝時,曾叫朋友拿去交給警方,然沒有人敢拿去交給警方等語,可見任何人目睹上開槍彈後,均對該等槍彈之具殺傷力心知肚明,深怕招惹牢獄之災。是以,被告上開辯詞,企圖推翻己之主觀犯意,核無足採。此外,復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認扣案手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扣案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1990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本案槍彈尋獲時之狀態之照片附卷,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末以,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觀之,警方事先已獲線報,知悉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是警方雖未能確實得知被告藏放槍彈之地點,而係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到9樓通風口處尋得槍彈,亦已無自首之可言,併此敘明。末以,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案發當日帶隊之小隊長,欲證明小隊長 曾向伊 說若自動繳械則沒有罪云云,然查罪之有無、是否符合自首並報繳之罪責減免要件,均屬法院依法適用法律之職權,員警並無置喙之餘地,是該項證據方法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槍彈之屬性、持有該等物品對社會之危害性、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4月,依上開審酌結果,認屬過重,難依所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子彈1顆,已經試射,無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劉淑玲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