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丙○○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 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
辛○○○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62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9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丙○○、辛○○○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各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甲○○、丙○○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天乙遊藝場」員工,3人與壬○○、辛○○○及「天乙遊藝場」負責人己○○(現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1號審理中)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7日,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以己○○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62台(含IC板共62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由乙○○負責統管現場,甲○○、丙○○負責開分、洗分、兌換代幣之機台照護工作,壬○○、辛○○○則負責兌換賭金。賭博方式為,以現金及1:1比例兌換代幣(
1元兌換代幣1枚)後投入電子遊戲機具把玩,不玩時可依機具內累積分數洗分後換取寄分卡,再將寄分卡交予壬○○或辛○○○,以1:1比例(1點兌換1元)並於該遊藝場隔壁大樓電梯內兌換現金。
二、當日適有各基於賭博犯意之 朱民政 、庚○○、丁○○3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分別於13時、16時許,至該遊藝場內分別打玩「戰象」、「超悟空」、「雪豹」機台賭博財物,於把玩完畢欲兌換現金,㈠由朱民政將1,600分寄分卡交予壬○○,再依其指示至遊藝場隔壁大樓電梯內,向壬○○取得兌換之1,600元現金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天乙遊藝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兌換之現金1,600元。㈡由庚○○將3,000分寄分卡交予壬○○,再依其指示至遊藝場隔壁大樓電梯內,向壬○○取得兌換之3,000元現金後離開該遊藝場,○○○區○○路及河北路口時,為警員尾隨查獲,並扣得兌換之現金3,000元。㈢由丁○○將2,500分寄分卡交予辛○○○,再依其指示至遊藝場隔壁大樓電梯內,向辛○○○取得兌換之2,400元現金及「天乙遊藝場」隔日券10
0點1張後離開,行○○○區○○路27之5號前,為尾隨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前述兌換之現金2400元及隔日券1張。
三、員警方隨即於同日1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該遊藝場內,查獲乙○○、甲○○、丙○○、壬○○、辛○○○等人,並扣得「天乙遊藝場」負責人己○○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物品,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朱民政、庚○○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朱民政、庚○○於95年11月7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與其等於96年6月12日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前開警詢陳述係2人甫為警查獲後立即作成,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說詞掩蓋事實,復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而最接近真實;又陳述皆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已經2人證述明確。故認其等前於警詢之證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存有關聯性,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朱民政、庚○○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自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朱民政、庚○○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陳述,且未賦與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嗣於96年
6月12日本院審理中,皆已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並給與被告、辯護人詰問權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又無其他足認朱民政、庚○○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丁○○之警、偵訊證述,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不在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著,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丁○○於95年11月7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雖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足見其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參以該警詢證述係丁○○甫為警查獲後立即作成,又其與被告均無仇恨糾紛,衡情並無時間、動機編造說詞掩蓋事實,或違背其意願而為陳述之可能,且所為證述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已經其證述明確;是其於警詢所為陳述即難認受有外力干擾,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即符合前揭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查證人丁○○所在不明而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已如前
述,又無證據證明檢察官訊問時有何誤導證人之行為,亦無明顯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證人之情事,足認該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屬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限縮解釋(即「已經被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適用」)之例外情形,自得容許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甲○○、丙○○、壬○○、辛○○○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否認涉有賭博犯行,均辯稱:「天乙遊藝場」並無以寄分卡所示積分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壬○○、辛○○○向顧客朱民政、庚○○、丁○○以現金換取寄分卡之積分,是其個人行為,與「天乙遊藝場」無關 云云 。
經查:
㈠證人朱民政、庚○○、丁○○於95年11月7日,均有以把玩
電子遊戲機具所得之積分,向「天乙遊藝場」兌換現金之情事,已經其等分別證述明確。朱民政稱:我於95年11月7日在「天乙遊藝場」店內把玩「戰象」機台完畢,要離開,即示意店員乙○○洗分,乙○○就叫我找店員丙○○處理,後來丙○○就過來洗分並給我1,600分之寄分卡,我向她表示要換為現金,丙○○就叫我去找男店員壬○○,壬○○隨即帶我到隔壁大樓電梯內,並依該遊藝場規定之兌換比例,換現金1,600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35、36頁、偵㈡卷第4頁),庚○○稱:95年11月7日,我在「天乙遊藝場」把玩「超悟空」機台中獎而累積了3,000分,由店員丙○○確認後洗分,拿給我3000分之寄分卡,之後我就依丙○○指示到店門口找壬○○,接著壬○○就依該遊藝場規定之1:1比例兌換3,000元現金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9、32頁、偵㈡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8頁),丁○○則稱:查獲當天我在「天乙遊藝場」把玩「雪豹」機台,累積2,500分,由丙○○幫忙洗分後交給我2,500分之寄分卡,因為不玩了,就向丙○○表示要換現金,她叫我等一下,不久辛○○○就向我招手示意要我過去,又帶我到隔壁大樓電梯內,拿給我2,400元及1張100點之隔日券等語(見警卷第23、26頁、偵㈡卷第
8頁),並一致指認兌換現金之壬○○、辛○○○2人係「天乙遊藝場」之員工無訛;而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無仇怨、糾紛,衡情並無設詞誣陷之可能,所證自可採信;且被告壬○○、辛○○○亦不否認有以現金及1:1之比例,向朱民政、庚○○、丁○○兌換寄分卡之事實,足見「天乙遊藝場」確有賭博財物情事;又被告乙○○、甲○○、丙○○分別係該遊藝場之現場管理負責人及從事開洗分之機台服務員,對於「天乙遊藝場」有以現金兌換積分之情事,自然知之甚詳,其中丙○○更有安排、指示朱民政、庚○○、丁○○與壬○○、辛○○○兌換賭金之行為,業如前述;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紙、現場及蒐證照片共32張(見警卷第72至76、79、80頁、偵㈠卷第11至15頁),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證。是以,被告5人皆有本案賭博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證人朱民政、庚○○嗣於本院96年6月12日審理中雖均改稱
:「天乙遊藝場」把玩所得之積分並無法向店家兌換現金,當天也不是遊藝場員工要我去找壬○○兌換的,是我自己知道,所以主動去找壬○○換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47、149、153、161頁)。然關於當天之兌換過程,朱民政於審理中係稱:是我主動去找壬○○表示要換現金的,當時他坐在店內機台前座位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44、14
6頁),與壬○○於審理中所證:當時我人在「天乙遊藝場」外,看見朱民政走出來,就主動上前跟他兌換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不符;而庚○○於審理中所稱:是我主動向壬○○要求兌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亦與壬○○同日所證:我看到庚○○玩完要離開,就主動過去找他兌換云云(見院卷第156頁)未合,顯然其等於審理中證述之兌換經過並非屬實,始生上開矛盾之處。又朱民政、庚○○關於前於警偵訊為何均指證「係先向丙○○示意換現金後,受丙○○指示才去找壬○○兌換」等情,朱民政於審理中稱係一時緊張,無意中講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庚○○則稱係害怕不知如何自圓其說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均非合理之解釋;況衡諸常情,若朱民政、庚○○果真係主動向壬○○換取賭金並未透過他人,只需據實陳述即可,謊稱係經丙○○指示而為,對2人所涉賭博犯嫌並無任何助益,實無因為心情緊張、害怕,即隨便編派事實指證丙○○、壬○○之必要及可能。顯見其等之所以於審理中更異前詞,係為迴護被告等人,致有前述不合常情之處;是2人此部分之證述,自應以其等於警、偵訊所言為可採。
㈢被告壬○○、辛○○○雖辯稱:因經濟困窘,故以兌換現金
方式賺取微薄利潤,並非受僱於「天乙遊藝場」從事兌換工作云云。然查,95年11月7日為警查獲之賭客朱民政、庚○○、丁○○,係分別以1,600、3,000、2,500積分兌換現金1,600元、3,000元、2,400元及100點之隔日券1張,已如前述,並為壬○○、辛○○○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該1:1之兌換比例係與「天乙遊藝場」收取顧客現金而於機台上開分之比例完全一致,顯然壬○○、辛○○○為上開兌換,實際上並無從獲得任何價差之利益;況「天乙遊藝場」寄分卡並不具有流通性,甚至隨時有因遊藝場倒閉、更換負責人、變更寄分卡使用方式,致無法使用之高度風險,顯然亦非得用以獲利之工具,益徵壬○○、辛○○○前揭所辯係不足採。是以壬○○、辛○○○若非與「天乙遊藝場」人員間有犯意聯絡,而得將自賭客處取得之寄分卡交回遊藝場換取現金,豈可能在資力不佳情況下,猶大量以僅存現金兌換無市場流通性,又隨時可能成為廢紙之寄分卡。足見壬○○、辛○○○辯稱所為係與「天乙遊藝場」及其餘被告無涉云云,實難採信。另證人己○○雖到庭證稱:「天乙遊藝場」並無賭博情事,壬○○、辛○○○非其員工,2人兌換現金之所為亦與遊藝場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然己○○之證言已與前開事證不符,顯有疑義;且其身為「天乙遊藝場」負責人,業經其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則壬○○、辛○○○兌換賭金之行為是否與「天乙遊藝場」有關,事涉遊藝場有無涉及違法、日後得否繼續經營,及己○○己身刑責之有無,可見其所證之所以與前揭事證俱不相符,顯然係基於利害關係之考量,出於迴護壬○○、辛○○○,及意圖卸免己身及其餘被告刑責之目的,致與事實相違,自無從採酌,更無以據為有利被告5人之認定。
㈣準此,被告壬○○、辛○○○辯稱以現金兌換積分之所為,
與「天乙遊藝場」無涉云云,及被告乙○○、甲○○、丙○○辯稱對前開兌換賭資情事毫無所悉,與壬○○、辛○○○間亦無犯意聯絡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5人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核被告乙○○、甲○○、丙○○、壬○○、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等與案外人己○○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案被告於95年11月
7日,以「天乙遊藝場」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與朱民政、庚○○、丁○○賭博財物,顯然係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以一營利犯意所為之反覆性經營行為,而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依前開說明,應包括性地論以一賭博罪。至於聲請書雖僅記載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惟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以書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檢察官所列起訴法條之限制。查被告
5人所涉賭博罪之相關事實,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雖處刑書未敘及被告所為亦該當賭博罪,然此顯屬法條之漏載,不影響該罪業經起訴之事實,故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本案雖為警於95年11月7日查獲,而依證人證言及查獲事證
,得認定被告5人當日有與朱民政、庚○○、丁○○3人賭博之情事,已如前述;然於被告均否認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憑情形下,顯難認定該遊藝場於為警查獲前亦有以電子遊戲機具與顧客對賭之情事,自難遽以被告乙○○、甲○○、丙○○自承之受僱期間,推論即係其等於「天乙遊藝場」內參與賭博犯行之期間。故原審認被告乙○○係自92年間起、甲○○、丙○○分別自95年11月間、9月間起,均至本案查獲時止,於「天乙遊藝場」內為賭博犯行,並據以量刑,容有誤會。
㈡關於本案扣案物部分:①在被告甲○○皮包中扣得之現金5,
600元,係當日顧客支付用以於機台開分者,業據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176頁),係屬案外人即共犯己○○犯罪所得之物。②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記事本,係記載顧客姓名、編號、機具開洗分計算方法,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詳見下述五部分)。③扣案IC板總計共62片,原審僅諭知沒收其中3片。則原審就前述扣案物均漏未為沒收之諭知,均有未洽。
㈢被告本案犯行應僅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詳見下述六部分),然原審認同時該當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以其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論處,於法有違。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審法院未及適用,即有未合。
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乙○○有違反建築法前科、被告壬○○有傷害、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更犯本案;被告甲○○、丙○○、辛○○○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人於己○○所營之「天乙遊藝場」內與顧客賭博財物,藉此獲利,敗壞社會風氣,現場供作賭具之電子遊戲機多達62臺,規模龐大,是助長人性貪慾及滋生社會問題嚴重;且被告5人犯後均狡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及被告乙○○係負責管理現場者,惡性較其他負責機台照護、兌換賭資者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因本案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罰金金額2分之1,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共62台(含IC板共62片)、代幣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同時於櫃檯處扣獲如附表編號12之現金,係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乙○○、甲○○、丙○○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寄分卡共17
2張係分別於櫃檯、被告甲○○皮包所查獲,為「天乙遊藝場」負責人己○○所有,於機台洗分後提供予賭客證明所餘積分以兌換現金所用,業據證人朱民政、庚○○、丁○○、被告甲○○、丙○○(見警卷第8、14、23、29、35、36頁、偵㈡卷第8、12頁)分別供證在卷;另附表編號18、19、21所示之物,係己○○所有,供開洗分、記錄贈送賭客之分數及把玩結果之用,已經被告乙○○、甲○○、丙○○供述明確(見院卷第63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編號20被告壬○○背包中扣得隔日券6張,依證人丁○○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3頁、偵㈡卷第28頁),足認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應屬「天乙遊藝場」負責人己○○所有;以上扣案物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編號17所示之記事本為被告甲○○所有,且內容係記載顧客姓名、編號、機具開洗分之機械表算法,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甲○○供述可憑(見院卷第175、176頁),足見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編號22所示於被告甲○○皮包中扣得之現金5,600元,係當日顧客支付用以於機台開分者,業據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176頁),係屬案外人即共犯己○○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壬○○身上扣得之現金8,100元、磁卡1張,前者並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案賭博犯行相關,後者則無證據堪認係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加賭博,而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而言。若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器提供者係以該機器代替與他人賭博,該機器提供者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之,而與前揭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
┌───┬──────────────┬──────────┐│編號│內容│數量│├───┼──────────────┼──────────┤│1│電子遊戲機超級戰國風雲│1台(含IC板2片)│├───┼──────────────┼──────────┤│2│電子遊戲機賽馬│2台(含IC板1片)│├───┼──────────────┼──────────┤│3│電子遊戲機BAR世界│2台(含IC板2片)│├───┼──────────────┼──────────┤│4│電子遊戲機超級鑽石列車│2台(含IC板2片)│├───┼──────────────┼──────────┤│5│電子遊戲機戰象│3台(含IC板3片)│├───┼──────────────┼──────────┤│6│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4台(含IC板4片)│├───┼──────────────┼──────────┤│7│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5台(含IC板5片)│├───┼──────────────┼──────────┤│8│電子遊戲機超悟空│5台(含IC板5片)│├───┼──────────────┼──────────┤│9│電子遊戲機LC88│16台(含IC板16片)│├───┼──────────────┼──────────┤│10│電子遊戲機5PK│22台(含IC板22片)│├───┼──────────────┼──────────┤│11│櫃檯查扣供把玩機台所用之代幣│1,490枚│├───┼──────────────┼──────────┤│12│櫃檯查扣兌換籌碼處之現金│4,100元│├───┼──────────────┼──────────┤│13│寄分卡1000點│72張│││(機台洗分後記載所餘積分,供││││賭客兌換現金所用)││├───┼──────────────┼──────────┤│14│寄分卡500點(同上)│21張│├───┼──────────────┼──────────┤│15│寄分卡100點(同上)│66張│├───┼──────────────┼──────────┤│16│寄分卡50點(同上)│13張│├───┼──────────────┼──────────┤│17│甲○○所有記載賭客姓名、編號│1本│││、機具開洗分計算方式之記事本││├───┼──────────────┼──────────┤│18│櫃檯查扣記載賭客開分時所贈分│3張│││數之95年11月7日開贈表││├───┼──────────────┼──────────┤│19│櫃檯查扣記載賭客姓名之名冊│6本│├───┼──────────────┼──────────┤│20│壬○○背包查扣,搭配現金用以│6張│││向賭客兌換積分之隔日券││├───┼──────────────┼──────────┤│21│分別於櫃檯、甲○○、丙○○處│8支│││扣得之開、洗分所用鑰匙││├───┼──────────────┼──────────┤│22│甲○○皮包扣得,賭客為開分所│5,600元│││支付「天乙遊藝場」之現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