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同)96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2月14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二高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查獲後,當場舉發「變更引擎進氣系統」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害應注意事項,關於進氣濾清器系統並未有明確規定與原廠不符即是屬於非法裝置。又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1月2日北監自字第0951003763號函內容所示,有關空氣濾清器並無明確規範為可變或不可變設備,故應予免罰。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二高下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查獲後,當場舉發「變更引擎進氣系統」之違規事實,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惟查: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問:進氣系統是指空氣濾淨器?)是,還包括過氣閥等其他零件。受處分人改裝的部分俗稱『香菇頭』,正確名稱應該叫做『高流量空氣濾清器』。」、「(問:所謂『高流量空氣濾清器』是否屬可或不可變更設備?)我們是依據道交管理條例十八條:汽車設備變更而未為臨時檢驗,我們有檢查受處分人的行車執照,他的行照並沒有臨時檢驗的紀錄,所以舉發他。」(見本院96年9月5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係認為異議人所改裝之「高流量空氣濾清器」,屬汽車引擎之重要設備,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規定,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底盤設備:(一)方向盤位置。(二)傳動系統設備: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變速箱及齒輪箱。(三)煞車作用設備:指煞車作用種類(總泵、分泵及油管)及防滑煞車系統。(四)懸吊系統:指支臂、三角架與連桿機構。二、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三、車身設備:(一)車身外附加燈飾。(二)車燈噴色或貼膠紙。」,則反面解釋亦可推知,凡未列於上開規則第23條之1第1項中之項目,該汽車之改裝變更則不在限制之列。又汽車有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之情形,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所有該車引擎室加裝俗稱「香菇頭」的空氣濾清器並不屬於上揭不得變更之項目,亦不屬「汽車引擎重要設備」而須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始得改裝之項目內。是更換空氣濾清器,難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之範疇,即無從以該條文處罰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何「變更引擎重要設備」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據上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其處分即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