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9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AI-35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8日15時52分,在國道一號南向35.4公里泰山南磅處為警查獲「載運重機械經會同司機過磅總磅重45.68公噸,核重40公噸,超重5.68公噸(14%)、責正駕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處罰鍰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汽車違規裝載處分,應依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同條例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可知違規裝載一般貨物之處罰為第29條第
1項第1款,違規裝載整體貨物之處罰為第29條第1項第2款,兩者應為法條競合。相較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規定,應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裝載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因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2款之處分。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裝載整體物超重,異議人不否認,該車駕駛於警方舉發時確有出示汽車裝載整體物品通行證,依該通行證所示:『裝載物與通行證核准物品不符時,以無通行證論』,是故,該車應係違反第29條第1項第2款。至於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則本件原裁定據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此類情形,鈞院及高等法院均有裁定採同一見解,對裝載整體物超重時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裁罰。本件違規情節自較裝載一般貨物輕微,前開處分顯有錯誤,懇請鈞院將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 黃薛平 駕駛,於96年8月28日15時52分,在國道一號南向35.4公里泰山南磅處,為警查獲載運重機械之整體物,經警會同司機過磅測得總磅重45.68公噸,核重40公噸,超重5.68公噸(14%),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掣單等情,業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件在卷可稽。
㈡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為警查獲時,確有出示臨時通行證,此
觀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通行證號碼自明,且查該臨時通行證核准裝載物品名稱為「高壓氣體桶,鋼構元件,挖土機」,通行條件為「二、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或未附裝載圖及裝圖所記載尺度與上表『裝載車輛尺度』欄不符,以無通行證論」,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與臨時通行證裝載物品名稱欄所示裝載物記載不符時,以無通行證視之。本件異議人為警查獲時載運物品雖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惟載運物為重機械,與臨時通行證記載核准裝載物品不同,撥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為警查獲裝載「重機械」之整體物品時,應以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視之,合先敘明。
㈢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
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2款相互比較,其中第1款應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且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至該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所設特別規定,並處罰「超重」之違規,自無另行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之理。亦即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云云,尚有誤會,且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所載運之物為重機械,既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裝載後車重已超過核重40公噸,復未請領通行證,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並記違規紀錄1次。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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