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50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叁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就事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9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
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刑期自85年1月8日起算,於88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第6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自無需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不同,而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自無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補充犯罪事實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5月。公訴人亦同意依被告之請求科刑(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轉讓毒品供人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多、犯罪所生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公訴人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5包(合計淨重3.27公克),經鑑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2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號第17頁),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電子秤1臺及分裝袋112個,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