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52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黃芬芳 」之署名貳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於民國86年5月13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服飾店內,趁同事 黃采媛 (原名黃芬芳)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取黃采媛之身分證1張及印章1枚,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持上開身分證、印章至臺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區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承辦人佯稱渠係受友人黃芬芳委請代辦申請室內電話,填寫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與委託書等資料,並接續於申請書之用戶名稱欄及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偽造黃芬芳簽名2枚,盜蓋黃芬芳之印文2枚於上開文件上,向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致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因而核發並安裝上開門號予甲○○使用,甲○○並自89年10月起至90年1月止,積欠電話費用達新臺幣2,923元遭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停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采媛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室內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11月7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黃采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第10頁、第51至第52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94年12月6日函暨檢附之切結書、黃采媛身分證影本、複核單、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委託書、申裝明細、通話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各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折算成新臺幣3元,修正後罰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之2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黃芬芳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其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申請室內電話使用,損害電訊公司及黃芬芳之權益,暨犯後坦承犯行,並以清償積欠之電信費用,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及委託書,均已交付中華電信公司,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黃芬芳」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七、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表:
┌─┬────┬───────────┬───────┐│編│犯罪日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號││││├─┼────┼───────────┼───────┤│一│86年5月│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偽造「黃芬芳」│││13日││之署名壹枚、印│││││文壹枚。│├─┼────┼───────────┼───────┤│二│同上│委託書│偽造「黃芬芳」│││││之署名壹枚、印│││││文壹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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