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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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4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某時,在高雄縣美濃鎮某路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愛心養老院入口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KH二00六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再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犯行,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所涉犯行,因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認後述併案部分與本案有罪判決屬集合犯,原審未併為審理,固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審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事項,致生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七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或前二十六小時),在臺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五五五之二六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與前揭已經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包括一罪云云。然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對於施用毒品者其每次施用毒品行為,原則上應認均單獨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即每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構成要件,因此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在犯罪認識上應存在有數個犯罪為是,要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為集合犯,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再者,連續犯廢除,立法意旨乃在回歸連續犯數罪本質,並考慮刑罰公平原則,避免多次犯罪僅科以一次刑罰,引發鼓勵犯罪質疑,及犯罪次數與刑度輕重失衡流弊,為法界數十年來所凝聚並落實為法律修正共識,倘於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在接續犯或集合犯概念均不符合情形下,猶予擴張適用,則集合犯或接續犯概念,終將重蹈昔日連續犯覆轍,連續犯廢止目的將成泡影,刑法改革亦成空談。且我國過去司法實務上從未認定吸毒為集合犯,所謂毒品成癮性僅是被告犯罪主觀動機,但成癮性不等於犯罪故意,成癮性亦非毒品罪專有現象,其他如特殊性癖好性犯罪或特殊偷竊犯罪亦有成癮現象,除非時空密接接續犯罪,否則實難僅因成癮性,即可論以包括一罪,已詳述如前,故移送併辦意旨請求併予審判部分,除原起訴之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前開有罪判決者外,顯非起訴效力所及,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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