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冠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原名夏代被告丙○○
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冠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溧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10月24日止,並約定利率依週年利率12.88%計算,借款人如延遲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依約付息外,應依借款契約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逾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冠溧公司自94年11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貸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尚欠之本金1,977,515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劉量海變更為甲○○,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並經其於96年2月17日具狀聲明由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告冠溧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冠溧公司屆期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冠溧公司既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尚欠之本金1,977,515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丙○○、丁○○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劉彩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