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90號原告日內瓦華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乙○○原告辛○○
庚○○丙○○丁○○甲○○癸○○共同陳慧博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永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義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共同柯尊仁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義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列之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義展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日內瓦華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之原告按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為所列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義展營造工程股份有成公司(以下簡稱義展公司)承造被告永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信公司)地上15樓地下2樓之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惟其因施工不當,致隔鄰之「日內瓦華廈」之公共設施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92,12
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原告受有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兩造就此為協商時原先乃合意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土木公會)之技師鑑定,惟因被告嗣後反悔而由之找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下簡稱結構公會)做鑑定,且依原告日內瓦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章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無權利代表住戶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亦無授權予管委會主委即原告乙○○得發函同意由結構公會為鑑定,況且依結構公會之技師所鑑定之損害數量、品名,與原告所委請之土木公會 謝文川 技師所計算者不同,而結構公會之鑑定報告有下列缺失:①鑑定報告第2、3、8點誤將鑑定標的物錯寫為高雄市○○區○○路『122』號;②對於日內瓦華廈發生沈陷與傾斜之現象並未提出任何預防措施與建議;③結構公會所拍攝之損害照片模糊不清,無法真實呈現拍攝情形;④比照鑑定書內之細部示意圖與照片內容及張數,可發現鑑定機關就原告之受害情形避重就輕;⑤結構公會就受害戶所為之房屋修繕費用鑑估未包含室內裝潢之拆除及重新裝潢之費用;⑥結構公會就受害戶之損害修復費用之鑑估標準顯與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規定不符等,故本件應以土木公會謝文川技師所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較為可採,而如附表二編號1-6之原告因被告義展公司侵權行為之結果導致房屋必須修繕,而其修繕期間分別長達30至40天,在此期間必須先就受損之水泥結構加以拆除方能進行修復,此必會產生大量之噪音、灰塵,同時有造成傢俱或家人損害之虞,以致其等無法住居故須另覓新的住所,因此衍生的搬遷費、租屋費及租金之喪失,均為被告侵權行為所導致該等原告需行負擔之費用損害,另因損害修復期間所造成之嚴重噪音污染及危險業影響居住環境品質而非一般人所能忍受,造成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自屬情節重大而應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責,而被告永信公司為該建築物之所有人,其並為被告義展公司之母公司,而被告義展公司為實際承造人,亦為被告永信公司之使用人,故渠因施工不當致損害鄰房,依法自應連帶負責,又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故原告日內瓦華廈管理委員會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暨第3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共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損害賠償應屬適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9條、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日內瓦華廈管理委員會、乙○○、辛○○及庚○○、丙○○、丁○○、甲○○、癸○○各992,121元、413,556元、477,937元、358,691元、317,156元、361,359元、462,556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永信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日交由被告義展公司承攬施作,並約定工程範圍包括全部建物之結構體及臨時水電工程,含屋頂突出物、內牆粉刷及磁磚等泥作工程,而工程施工期間及驗收後,有關鄰房安全及一切糾紛含公共設施損壞、路面維護等均應由被告義展公司負責協調與賠償,故被告義展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前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89條規定,就被告義展公司獨立承攬、實際施作之工程,縱有加害於原告,被告永信公司對原告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永信公司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法洵屬無據;另兩造雖曾協調由土木公會鑑定損害情形,並經該公會指派 朱鑫龍 技師及 謝忠勳 技師前往現場執行鑑定,但因原告不予配合,且執意由其自行指定之謝文川技師執行鑑定,致使土木公會無法執行鑑定工作,被告因撤案白白耗費190,000元之鑑定費,嗣後兩造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3次協調無法成立後,原告忽於94年12月3日以日內瓦華廈(覆字)第940010號通知已於94年11月21日與被告義展公司之代表 余振祿 達成合意,同意由結構公會辦理鑑定會勘,並於同年12月2日至5日由該會委派 齊振宇 技師前往會勘鑑定,該結構公會並即依兩造合意於95年l月12日完成
(94)高結鑑字第9429號鑑定報告書,詎原告於95年3月20日竟為反悔,指摘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4)高結師鑑字第9429號之損害及安全鑑定報告書中部分住戶及公設的結果數字與當初丈量標示尺寸有出入,惟經被告向該公會查詢結果,得知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皆依當初現況做鑑定之結果並無任何出入或錯誤,至於原告起訴另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之工料分析表、高市工技鑑字第94-l08號」作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但原告此舉顯然違反兩造先前之協議,且上揭「修復費用鑑估工料分析表」並非經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委派之專業技師所製作,而係原告單方僱用謝文川個人所製作,其內容、項目原告雖稱為合理計算卻未舉証以實其說,故無証據能力而不得為判決之基礎,至於原告日內瓦華廈管理委員會並非日內瓦華廈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所提起之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8月13日同意「日內瓦華廈」因被告義展公司承
作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壞,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進行鑑定,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4年9月23日至26日委託派遣之朱鑫龍技師及謝忠勳技師前往現場執行鑑定時,原告卻不予同意,後被告則不同意由原告自行委託之謝文川技師執行鑑定。
㈡原告係接受高雄市政府在94年11月18日所舉辦之協調會會議
結論而於94年12月3日以日內瓦華廈(覆)字第0940010號同意由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辦理鑑定會勘,並排定94年12月2日至5日期間由結構技師公會所委派之齊振宇技師進行鑑定會勘。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日內瓦華廈管理委員會可否請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部分之損害?㈡本件應以結構公會或土木公會鑑定之結果為準?㈢原告請求房屋搬遷費、租屋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營業損失有無理由?㈣被告永信公司應否負連帶責任?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原告日內瓦華廈管理委員會可否請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之公共設施部分之損害?⒈原告日內瓦華廈管理委員會有無欠缺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日內瓦華廈管理委員會係起訴主張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之規定而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向被告請求共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損害賠償,依上說明,其即係以其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而為主張,原告日內瓦華廈管理委員會此部分訴訟自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其是否為當事人適格即屬無涉,核先敘明。
⒉原告日內瓦華廈管理委員會可否請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之公共設施部分之損害?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第2、4款、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該法條意旨,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乃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其因此之使用、收益自均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且因專有部分不得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共用部分之處分權能亦均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至明,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款規定,就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周圍之安全、環境維護事項雖屬其職務,但此僅表示管理委員會對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日常事務管理事項負有責任與義務,亦即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有關其實體法上之權利及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仍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日內瓦華廈管理委員會當然不因前揭事務性之規定而成為該大廈共用部分之權利人,且原告日內瓦華廈管理委員會亦未表示曾經日內瓦華廈各區分所有權人讓與上開共用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取得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以主張此權利,其主張被告義展公司不當施工而侵害屬日內瓦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部分乃係侵害原告日內瓦華廈管理委員會之權利而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云云,與法顯有不合而無理由。㈡本件應以結構公會或以土木公會鑑定結果為準?
原告雖以:依原告日內瓦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章程,管理委員會之主委無權代表住戶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等人亦無授權予管理委員會主委即原告乙○○得發函同意委由結構公會為鑑定,且依結構公會之技師所鑑定出之損害數量、品名,與原告所委請之土木公會謝文川技師所計算之損害額度不同而有諸多缺失云云,然查:
⒈本件兩造有無合意以結構公會為鑑定單位?
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因被告義展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之建築物損害乃召開多次協調會,而各該會議紀錄均記載原告乙○○為受損戶之代表,且工務局之會議紀錄亦均有寄送予出席協調會之日內瓦華廈之住戶,而原告乙○○則於94年12月3日以受損戶代表主委之身分發函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被告表示受損戶代表已與被告義展公司(函文誤載為永信公司)之代表余振祿達成協議委由結構公會為鑑定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4年10月12日、11月9日、11月21日之函文及原告乙○○於94年12月3日所發之函文等件附卷可稽,此核與原告乙○○於96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經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後所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訴代請法官提示被證八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94年11月21日函文)這是不是你所說的達成協議的內容?)答:是,就是那一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說如果我們不同意給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的話,他們還是會把執照發給永信,其餘的就要循法律途徑解決,不會再開協調會,所以我們就同意給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但是我們住戶私下的協議是還要請謝文川會勘,但是這部分永信或義展表示他們已經委交給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其他叫我們自己處理」等語及證人即義展公司代表余振祿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11月21日與住戶間協議結果由結構技師公會作鑑定,住戶有無要求土木技師公會作會勘?)答:住戶有要求但我們是依據工務局的會議記錄執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有沒有答應住戶的要求?)答:沒有。」等語相符,而本院於95年12月11日開庭時為釐清當初兩造協商之真意乃請兩造於96年1月11日之庭期各自攜同代表出庭說明協調之情形,原告於該庭期即主張原告乙○○為其等之代表無誤,則以日內瓦華廈之各受災戶乃曾出席協調會,且於收受協調會會議紀錄後亦均未曾對「原告乙○○為受損戶之代表」乙節表示反對,而原告乙○○亦以受損戶之代表名義對外發文表示已與被告之代表余振祿達成協議,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告乙○○為原告之代表而出庭證稱上情,原告於與被告洽商損害鑑定事宜時,自已授權該管委會主委即原告乙○○為代表無疑,其於言詞辯論時忽翻異前詞否認原告乙○○之代表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至於原告乙○○得以取得代表權乃本於各受損戶之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而與管理委員會之章程無關,且日內瓦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章程亦無拘束各受損戶以何人為代表之權利,且原告乙○○有無參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11月18日舉行之協調會亦不影響其代表權,是結構公會應為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應堪認定。
⒉結構公會鑑定結果是否可採:
原告雖以結構公會之鑑定報告有諸多缺失云云,惟查:
①鑑定報告第2、3、8點誤將鑑定標的物錯寫為高雄市○○區○○路『122』號部分:
此部分純屬住址之誤載,然原告既不否認結構公會有至受損戶之現場為鑑定,此自不影響鑑定報告之可信性。
②對於日內瓦華廈發生沈陷與傾斜之現象並未提出任何預防措施與建議部分:
就測量部分,證人即結構公會齊振宇技師於本院96年1月1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乙○○表示你們做出來的鑑定報告有壹部分損害沒有寫在裡面,所量的部分有縮水,數量有差異,這部分請表示意見?)答:我們是根據整個結構系統做傾斜與水準測量,根據日內瓦華廈施工前現況的鑑定報告,依據我們的專業判斷,該建築物日內瓦華廈的原有結構安全並沒有因為被告的施工而改變。所以,我們丈量之後依照我們的專業判斷,認為有些部分並不屬於應該由被告負損害賠償。」等語無訛,足見結構公會為鑑定時已為必要之測量並參考原有之結構安全而判斷損害,而結構公會既然僅受委託判斷損害範圍且認為結構安全並無受影響,其鑑定報告未提出沈陷、傾斜之預防措施與建議,亦難謂其就損害部分所為之鑑定有缺失,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土木公會之鑑定結果亦無對此提出明確之預防措施或建議,故原告以此爭執結構公會之鑑定報告不可採而土木公會之鑑定報告可採云云並無理由。
③結構公會所拍攝之損害照片模糊不清,無法真實呈現拍攝情形部分:
本件結構公會之齊振宇技師既然已至現場丈量並根據全部結構系統作傾斜與水準測量後始依其專業為判斷,自應以其判斷為準,至於照片僅係輔助功能而無法取代技師於現場之觀察,原告執此爭執鑑定報告之可信性亦無足採。
④比照鑑定書內之細部示意圖與照片內容及張數,可發現鑑定機關就原告之受害情形避重就輕部分:
照片為輔助功能而無法取代技師於現場之觀察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照片無法得知為何時所拍攝,自難以之與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拍攝之照片為比較,是原告此部分爭執亦無理由。
⑤結構公會就受害戶所為之房屋修繕費用鑑估未包含室內裝潢之拆除及重新裝潢之費用:
此部分原告於結構公會齊振宇技師在本院審理出庭接受詢問時並未提出質疑,其嗣後再為質疑已無足採,且結構公會於鑑定報告中既然無顯示需拆除室內裝潢之部分,其本無需將拆除及重新裝潢之費用列入,而證人即結構公會齊振宇技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木技師第四項有估一個地坪粉刷,但這是結構技師公會沒有估到,為何會有這種不同?)答:地坪部分是屬於水泥粉刷,報告紀錄是屬於非結構性的損害,是因為材料本身的特性,會有水份蒸發,以及水泥分子本身因為時間經過所造成的現象,所以我們認定非結構性損害。」等語綦詳,故結構公會之鑑定顯已將結構性及時間性因素加以綜合考量,而非就此部分為刻意之疏漏。
⑥結構公會就受害戶之損害修復費用之鑑估標準顯與高雄
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規定不符部分:兩造既無合意鑑估標準應以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為依據,且該手冊亦僅為原則性規定,而結構公會鑑定時已綜合其判斷與市場價格乙節,亦經證人齊振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金額如何計算?)答:依據我們判斷出來的數量及高雄市政府建築物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上面所列的單價,如果手冊上沒有列的就依據我們的專業知識及市場上的價格作評估。」等語綦詳,故原告此部分爭執亦不足採。
綜上,兩造於前已合意由結構公會為鑑定機關,且結構公會之齊振宇技師亦已至現場為丈量,並根據全部結構系統作傾斜與水準測量後始依其專業為判斷,經綜合其判斷與市場價格後計算損害賠償價額,故本件自應以結構公會之鑑定結果為判斷之標準。
㈢原告請求房屋搬遷費、租屋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營業
損失有無理由?⒈房屋搬遷費與租屋費用部分:
查本件就附表二編號1至6等7位原告之住宅依結構公會鑑定結果之「現有房屋修繕費用鑑估表」所示之損害修復方式為油漆一底二度、牆貼補磁磚、防水水泥粉刷、地坪貼補磁磚、樓梯階梯磁磚、水管漏水、門框分離、線板分離修復乙節,有該鑑估表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所示之修復方式觀之,系爭各專有部分自尚未達必須搬遷始能修復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房屋搬遷費及租屋費用應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癸○○主張其店面原本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250,000元,因房屋修繕需35日導致承租人有2個月不願承租云云,惟證人即承租人壬○○於本院96年4月2日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租期從何時開始?)答:94年年初。(問:原告訴訟代理人租期多久?)答:
三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在公司是否還設在該處?)答:是。‧‧‧(法官問:承租一、二樓是否都作為辦公之用?)答:是。(法官問:聘雇幾位職員?)答:目前2位,一位設計師,一位是業務助理。‧‧‧(法官問:公司現在租約還是繼續?)答:是。」等語,則以承租人迄今仍持續承租原告癸○○之房屋而不受影響,即難謂原告癸○○受有何營業損失,而證人亦無表示若有修繕即不願承租之語,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營業損失尚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雖以損害修復期間所造成之嚴重噪音污染及危險,業影響居住環境品質而非一般人所能忍受,致造成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自屬情節重大而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損害修復之行為,但原告迄今尚未提出業就受損房屋部分已為損害修復工程之證明,亦即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即損害修復之行為)尚未發生,自難認原告於此已受有損害,況且損害修復行為本身並無違法性可言,縱有實施亦與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不合,再者該損害修復方式為油漆一底二度、牆貼補磁磚、防水水泥粉刷、地坪貼補磁磚、樓梯階梯磁磚、水管漏水、門框分離、線板分離修復乙節已如前述,衡諸此部分之修復方式均僅止於粉刷或貼補磁磚等無需大規模搬動傢俱或淨空始能施作之情事,實難認已達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被告永信公司應否與被告義展公司負連帶責任?
按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50年台上字第14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89條係以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則,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例外負賠償責任,此與同法第188條僱用人以連帶負責為原則之過失推定規定不同,故依民法第189條主張定作人應負賠償責任者,自應就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被告永信公司應連帶負民法第189條、第191條之定作人及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但原告就被告永信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乙節自始即無舉證,且被告永信公司亦提出其與被告義展公司之工程合約以資證明其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且應由被告義展公司自負其責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永信公司應連帶負定作人侵權行為之責尚屬無據,又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而原告主張被告義展公司係因施工不當而侵害其權利,則施工不當顯係於建物興建中因施工行為所發生之侵害,而與建築物在建造之初即有瑕疵,或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所生之瑕疵而造成損害之此一要件不符,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永信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之連帶責任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義展公司因施工不當所造成之損害為何,兩造係合意以結構公會為鑑定機關,而結構公會之鑑定報告並無不可採信之缺失自得作為判斷損失之依據,而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義展公司,至於被告永信公司雖為定作人,但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且原告房屋所受之損害亦非因建築物在建造之初即有瑕疵或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所生之瑕疵所造成,被告永信公司自無庸負定作人或工作物所有人之連帶侵權責任,至於原告日內瓦華廈管理委員會因非日內瓦華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公共設施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得其全體授權以主張權利,其主張被告就該公共設施部分應對管理委員會為賠償亦無依據,從而原告乙○○、辛○○、庚○○、丙○○、丁○○、甲○○、癸○○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義展公司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日內瓦華廈公設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住戶地址│損害金額│├──┼─────────────────┼──────┤│1│寶興路112之12~15號屋頂公設損害賠│284,795│││償費用││├──┼─────────────────┼──────┤│2│寶興路112之12~15號地下室損害賠償│492,656│││費用││├──┼─────────────────┼──────┤│3│寶興路112之12號樓梯間部分損害賠償│143,311│││費用││├──┼─────────────────┼──────┤│4│寶興路112之15號樓梯間部分損害賠償│71,359│││費用││├──┴─────────────────┼──────┤│合計│$992,121│└────────────────────┴──────┘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日內瓦華廈受損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原告│地址│房屋損│搬遷費│租屋費│精神損│營業│合計││號│││害費用│(B)│用(C)│失賠償│損失│(A-E)│││││(A)│││(D)│(E)││├─┼────┼─────────┼────┼───┼────┼───┼───┼────┤│1│乙○○│高雄市○○區○○路│143,556│50,000│120,000│100,00│0│413,556││││112-12號4樓之3││││0│││├─┼────┼─────────┼────┼───┼────┼───┼───┼────┤│2│辛○○│高雄市○○區○○路│77,937│60,000│240,000│100,00│0│477,937│││庚○○│112-12號3樓之3││││0│││├─┼────┼─────────┼────┼───┼────┼───┼───┼────┤│3│丙○○│高雄市○○區○○路│92,627│50,000│90,000│100,00│0│358,691││││112-12號7樓之3││││0│││├─┼────┼─────────┼────┼───┼────┼───┼───┼────┤│4│丁○○│高雄市○○區○○路│62,156│50,000│105,000│100,00│0│317,156││││112-15號1,2樓││││0│││├─┼────┼─────────┼────┼───┼────┼───┼───┼────┤│5│甲○○│高雄市○○區○○路│106,359│50,000│105,000│100,00│0│361,359││││112-12號3樓之1││││0│││├─┼────┼─────────┼────┼───┼────┼───┼───┼────┤│6│癸○○│高雄市○○區○○路│107,556│100,00│105,000│100,00│50,000│462,556││││112-14號1-2樓││││0│││└─┴────┴─────────┴────┴───┴────┴───┴───┴────┘附表三:住戶可獲之賠償(單位:新臺幣元):
┌─┬────┬─────────┬────┬────┐│編│原告│地址│房屋損│訴訟費用││號│││害費用│分擔比例│├─┼────┼─────────┼────┼────┤│1│乙○○│高雄市○○區○○路│89,406│百分之十││││112-12號4樓之3│││├─┼────┼─────────┼────┼────┤│2│辛○○│高雄市○○區○○路│77,937│百分之十│││庚○○│112-12號3樓之3││二│├─┼────┼─────────┼────┼────┤│3│丙○○│高雄市○○區○○路│92,627│百分之八││││112-12號7樓之3│││├─┼────┼─────────┼────┼────┤│4│丁○○│高雄市○○區○○路│55,738│百分之八││││112-15號1,2樓│││├─┼────┼─────────┼────┼────┤│5│甲○○│高雄市○○區○○路│106,359│百分之七││││112-12號3樓之1│││├─┼────┼─────────┼────┼────┤│6│癸○○│高雄市○○區○○路│107,556│百分之十││││112-14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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