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戊○○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戊○○、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丙○○、戊○○、丁○○○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2頁第5、6行分別補充「自民國92年間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乙○○」、「自95年9月間某日、11月
1日起分別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丙○○、甲○○」,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乃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為機器提供者以該機器替代與他人賭博。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提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顯然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再者上揭「天乙遊藝場」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多達62臺,顯係供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用。是被告5人均係受僱於 劉俊賢 擔任「天乙遊藝場」之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顯係與劉俊賢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天乙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並利用數量眾多之機器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聚眾賭博。核被告乙○○、甲○○、丙○○、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其等與共犯劉俊賢間,就上揭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5人與共犯劉俊賢提供前揭「金星電子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其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顯係基於一個概括性之營利犯意,數次賭博並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其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緊密相接,所供給之地點亦均同一,足認被告5人與共犯劉俊賢自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5人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賭博罪或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等5人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論處。聲請書雖僅記載被告等5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惟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限制。被告等5人所涉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之事實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且其等所犯之賭博及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均與聲請意旨所載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以審理。本院審酌被告5人與共犯劉俊賢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藉此營利,敗壞社會風氣,現場供作賭具之電子遊戲機多達62臺,被告甲○○、丙○○更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報酬擔任店員,顯見投入資本規模非小,獲利甚多,其助長人性貪慾及滋生社會問題均屬嚴重,而被告5人犯後均狡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被告乙○○受僱時間長達3年、被告甲○○受僱時間僅1週、被告丙○○受僱時間為2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乙○○為專科畢業、被告甲○○、丙○○為高職畢業、被告戊○○為國中畢業、被告丁○○○為國小畢業,及其等均家境貧寒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62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4,100元及代幣1,490枚,均係於店內櫃檯查獲,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又寄分卡共172張、會員名冊6本、開分及洗分鑰匙8支、開贈表3張、隔日券6張,係分別於櫃檯之兌換籌碼處、被告甲○○、丙○○及戊○○身上查獲,應係該遊藝場即共犯劉俊賢所有,供經營該遊藝場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警方在被告甲○○身上扣得之現金5,600元、記事本1本,及在被告戊○○身上扣得之現金8,100元、磁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係與本件賭博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1│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4臺│├───┼──────────────┼─────┤│2│電子遊戲機戰象│3臺│├───┼──────────────┼─────┤│3│電子遊戲機BAR世界│2臺│├───┼──────────────┼─────┤│4│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5臺│├───┼──────────────┼─────┤│5│電子遊戲機超悟空│5臺│├───┼──────────────┼─────┤│6│電子遊戲機超級戰國風雲│1臺(含IC││││板2塊)│├───┼──────────────┼─────┤│7│電子遊戲機超級鑽石列車│2臺│├───┼──────────────┼─────┤│8│電子遊戲機賽馬│2臺(含IC││││板1塊)│├───┼──────────────┼─────┤│9│電子遊戲機LC88│16臺│├───┼──────────────┼─────┤│10│電子遊戲機5PK│22臺│├───┼──────────────┼─────┤│11│現金│4,100元│├───┼──────────────┼─────┤│12│代幣│1,490枚│├───┼──────────────┼─────┤│13│寄分卡1000點│72張│├───┼──────────────┼─────┤│14│寄分卡500點│21張│├───┼──────────────┼─────┤│15│寄分卡100點│66張│├───┼──────────────┼─────┤│16│寄分卡50點│13張│├───┼──────────────┼─────┤│17│會員名冊│6本│├───┼──────────────┼─────┤│18│開分及洗分鑰匙│8支│├───┼──────────────┼─────┤│19│開贈表│3張│├───┼──────────────┼─────┤│20│隔日券│6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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