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8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及該署
96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函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七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蔦松堤防上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十三時許,經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所涉犯行,因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原審就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用毒品海洛因,未經起訴之犯行,論以集合犯為之判決,亦有未洽(詳後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一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旁,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六時二十三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與前揭已經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包括一罪云云。然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對於施用毒品者其每次施用毒品行為,原則上應認均單獨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即每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構成要件,因此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在犯罪認識上應存在有數個犯罪為是,要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為集合犯,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再者,連續犯廢除,立法意旨乃在回歸連續犯數罪本質,並考慮刑罰公平原則,避免多次犯罪僅科以一次刑罰,引發鼓勵犯罪質疑,及犯罪次數與刑度輕重失衡流弊,為法界數十年來所凝聚並落實為法律修正共識,倘於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在接續犯或集合犯概念均不符合情形下,猶予擴張適用,則集合犯或接續犯概念,終將重蹈昔日連續犯覆轍,連續犯廢止目的將成泡影,刑法改革亦成空談。且我國過去司法實務上從未認定吸毒為集合犯,所謂毒品成癮性僅是被告犯罪主觀動機,但成癮性不等於犯罪故意,成癮性亦非毒品罪專有現象,其他如特殊性癖好性犯罪或特殊偷竊犯罪亦有成癮現象,除非時空密接接續犯罪,否則實難僅因成癮性,即可論以包括一罪,已詳述如前,故移送併辦意旨請求併予審判部分,除原起訴之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前開有罪判決者外,顯非起訴效力所及,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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