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04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1449號),因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失業而經濟窘困,竟各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96年6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7段188巷24號乙○○經營之廣豐冷氣行前騎樓處,竊取不詳姓名之成年客人所有之待修聲寶牌中古冷氣1台,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BFP-321號重機車上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則用以償還債務。
㈡於96年6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1段287巷10號 楊璞賢 經營之冷氣行前騎樓處,竊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客人所有之待修聲寶牌中古冷氣1台。
㈢於96年9月11日早上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甲○○經營之信興冷氣行前騎樓處,竊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客人所有之待修國際牌小冰箱1台。
㈣於96年9月11日早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7段
100號1樓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平日由丁○○騎乘 蘇奇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㈤於96年9月11日早上8時20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重機車
至前述信興冷氣行前騎樓處,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客人所有之待修日立牌窗型冷氣1台,得手後放置在上揭竊得之重機車上。
嗣因:㈠經乙○○、楊璞賢調閱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報警循線查獲。㈡於96年9月11日上午8時47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磺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冷氣1台,且循線扣得上揭冰箱1台。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文豪 於警詢及偵查、警員 黃柏清 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及被害人楊璞賢、乙○○、甲○○、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照片2張、96年6月22日監視翻拍照片2張、96年6月27日監視翻拍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9張在卷可憑,復有監視光碟片2片、機車鑰匙1支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並無密接不可分離之情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所處上開刑度,即足資警惕被告,公訴人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多次犯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云云。惟查,被告前未曾有竊盜前科,且本院審酌被告供稱係因找不到工作,以為那些東西沒有人要,才去偷來賣等情(見本院96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益見本案並非有預謀之竊盜犯行,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遽行認定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再者,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院因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刑即為適當,因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故本案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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