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八之六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與惠中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點九公克),復帶同警員至其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部分未據起訴),迨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89)中所太總字第○二五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點九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因依其性質並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