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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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不服指揮稽查逃逸,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時間,伊正在工作,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不可能有違規事實,且該舉發通知單直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方收到等情,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逕行舉發前開輕型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並不服稽查取締逃逸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復據証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 洪志仁 到庭結証稱:「(本件是你舉發的嗎?)是的。取締之地點是在我們太平分駐所前面,我確實記下車號無誤、、」等語;又証人洪志仁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又無宿怨,苟無上開違規情事,自無填單舉發誣陷之理;再者,受處分人為前開機車之所有人,既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告知駕駛人姓名及住址,自應歸責於該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另受處分人雖辯稱: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方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惟該舉發單確實已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掛號郵件寄出,此有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一紙附卷足憑。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違規事證已明,而其空言否認有前述違規行為,並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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