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施用毒品罪、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緩刑部分經撤銷後,入監合併執行,嗣期前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應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始保護管束完畢(目前已撤銷假釋)。其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七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迄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在不特定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起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止,亦在不特定處所,以放置安非他命於玻璃吸食器內,再燒烤使生氣體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二八弄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支。經檢察官偵訊畢,准其限制住居,返回後,仍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經傳拘無著,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為警緝獲到案。嗣經檢察官依據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鑑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七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五年之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際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前三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起訴,然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固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但因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前曾三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施用毒品罪案件,並經執行在案;其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切望被告此後善自珍惜生命,惕勵自新,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持僥倖心理,繼續沈淪墮落,免愧負國家、社會助成戒斷毒癮之苦心與殷望。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一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