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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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含弓箭壹支)壹支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七十九年起擔任十字弓協會之裁判,於七十九年初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向彰化射箭協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含弓箭一支)一支,供自己運動用,嗣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十字弓非經該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或陳列,人民收藏十字弓作紀念、裝飾或供健身表演練習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查驗發證列管,乙○○竟未於指定期間申請查驗發證列管,於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後,在彰化市○○路○段○○巷○○號十樓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十字弓(含弓箭一支)一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甲○○至上址欲還債,因甲○○積欠乙○○一萬六千五百元卻只願清償一萬元,二人因而發生爭執,甲○○離家後再返回上址與乙○○理論,乙○○竟憤而持上開十字弓箭朝立於柵欄式鐵門外之甲○○左大腿射擊,致甲○○因此受有左大腿部穿刺傷之傷害,嗣經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十字弓(含弓箭一支)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且扣案之弓、箭經鑑定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十字弓),有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彰警保字第六六五三二號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十字弓箭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十字弓(含弓箭)係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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