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酒醉程度、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