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因友人 江葳 駕駛其所有之RI─四三0九號自小客車與人發生車禍,致其車輛受損,經向江葳索討修理費未獲,明知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五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起,接續打電話至彰化縣埤頭鄉鄉五十四號江葳之父甲○○所經營之信德鐘錶行索討八萬元,並在電話中多次向江葳之父甲○○及阿姨乙○嚇稱:「錢如果沒準備好,就準備好棺材,要讓全家好看,載去種(埋葬之意)」,甲○○聞言或經乙○轉知後因而心生畏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丙○○前往上址欲取款時,為據報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車輛受損,僅向告訴人甲○○索討三萬元而已,並未出言恐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次指訴甚詳,並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且被告曾打電話給江葳,表示若江葳不給八萬元之修車費,就要去跟她父母要等情,業據證人江葳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又被告自承修車費為三萬三千五百元,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竟向甲○○恐嚇索討八萬元,其就修車費以外之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而未遂,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向告訴人索討八萬元,惟三萬三千五百元部分係修車費,被告就該部分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係恐嚇取財八萬元,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