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第二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免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持客觀上可供傷害人體足資為兇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在彰化縣北斗鎮萬來國小旁之民族路,竊取乙○○所有之自小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供留用;其復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鎮○○路○○○號「調茶局茶坊」處,明知己○○持有之車牌00-0000號白色三陽牌自小客車(該車係庚○○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四時,在彰化市○○路○○○號前失竊)係贓物,己○○告知以扁型鐵器或鑰匙類東西即可發動電門,仍自己○○處收受自小客車,旋即以自己之鑰匙發動車輛使用,並駕駛返回彰化縣北斗鎮住處,至彰化縣○○鎮○○路○○○巷口停放,翌日(二十九日)上午,該車因卡住方向盤鎖,乃邀丁○○騎機車一同於中午十二時十分前來修理,甲○○見警員前來盤查,因心虛欲逃跑,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懸掛於上開三陽牌自小客車);甲○○復基於同上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早上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明知戊○○持有之車牌00-0000號白色克萊勒自小客車(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失竊),且其上所懸掛由QI-0883號前車牌,肉眼即可明顯辨識I字已變造成K字(變造車牌部分,公訴人認由戊○○涉嫌),且並無交付鑰匙,而係以扳動鑰匙孔旁二個突出物發動引擎或熄火,仍自戊○○處收受使用,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抵彰化看守所旁之彰化縣○○鎮○○路、法院街口,再次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牌0面,固有向己○○及戊○○分別借用右開白色三陽牌、克萊斯勒牌自小客車之情事,惟不知道係贓車,當時僅係借用一下而已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如何於上開時地,以扳手竊取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二次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被告事後辯稱非伊竊取云云,應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行為足以認定。又車牌00-0000號白色三陽牌自小客車,係庚○○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四時,在彰化市○○路○○○號前失竊;車牌00-0000號白色克萊勒自小客車,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失竊,經被害人庚○○、丙○○於警訊指陳明確,復有照片三張、贓物領據二紙及車輛失竊查詢表可稽,此二部自小客車均係贓物無誤。另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三月一日中午,為警查獲其持有、駕駛前開白色三陽牌、克萊斯勒牌自小客車之事實,借用當時己○○、及戊○○均未交付汽車鑰匙,為被告所自承,此與一般向他人借用自小客車均索取鑰匙之常情不符,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己○○告知以扁型鐵器類東西即可發動三陽牌自小客車電門,伊旋即以自己之鑰匙發動車輛使用。」等語,且被告甲○○邀被告丁○○前去修理上開三陽牌自小客車時,見警員前來盤查,因心虛旋即欲逃跑,終為警查獲一節,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 董浩合 、 王裕仁 、 林木 在到庭證述屬實,若被告甲○○確實不知係贓車,何需見警前來即逃跑?又被告甲○○向戊○○借用上開白色克萊斯勒牌自小客車時,戊○○並無交付鑰匙,而以扳動鑰匙孔旁兩突出物方式即可發動引擎,為被告承認,並經戊○○到庭述無誤,此與一般向他人借用自小客車之常情不符,且其上所懸掛由QI-0883號前車牌,衡諸照片所示,肉眼即可明顯辨識其中之I字已變造為K,綜上,被告甲○○辯稱不知借用之自小客車係贓物云云,實不足採信,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按攜帶扳手用以行竊,客觀上該扳手可持以傷害人體,自屬兇器一種,就被告甲○○持扳手以行竊上開PT-6009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記雖載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惟檢察官到庭論告時已經敍明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甲○○收受上開自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連續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甲○○行竊用之扳手未扣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西瓜刀、螺絲起子、尖嘴夾、榔頭等物,惟此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為了逃避警察之拘捕,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鎮○○路○○○號「調茶局茶坊」,明知辛○○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二十時所遺失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張係贓物,仍向己○○收受之,將駕照上之照片撕掉,貼上自己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辛○○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甲○○邀其在彰化縣○○鎮○○路○○○巷口修理自小客車時,為警查獲時出示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起訴書誤載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
五、惟查,訊據被告稱伊並無出示該變造之駕照,係警方於其口褲內查獲,該變造駕駛,與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十三之十二號為警查獲被告共同變造 林玉蘭 汽車駕照(供被告女友 洪茲旻 使用),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同時變造的,且均係自綽號「 小三 」之己○○處收受變造的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解,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0號刑事判決一份可稽,該案被告業已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已確定在案,則本案與前開台灣台南地方法刑事判決之間,自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決一罪關係,為該案判決效力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款規定,被告丁○○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