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埔刑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小瑪琍壹台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扣得小瑪琍一台、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元」應予補充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賭客 徐國鴻 於警訊之供述;3、扣案之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一台及賭資一千三百三十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