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原告丙○○
己○○丁○○戊○○辛○庚○○甲○○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住彰化縣○○鎮○○○街○○號被告乙○住
壬○○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壬○○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二、五三、五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肆壹玖伍玖公頃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零參陸公頃水泥地遷出,並將建物交還原告丙○○。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給付原告己○○、戊○○、辛○、庚○○、甲○○各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予原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承租原告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惟被告乙○自始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接受通知後七日以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未於限期內繳清欠租,其後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移轉予原告丙○○,系爭房屋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同年九月七日移轉同一原告,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表示催繳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惟亦招領逾期,為求慎重,並以本起訴狀作為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及交還房屋,但屢催不理,又被告逾期不遷讓,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又被告逾期不遷,無權佔用房屋,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
(二)原告間就各應有部分及轉讓之關係,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原告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給付原告己○○、戊○○、辛○、庚○○、甲○○各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給付原告丙○○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另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租賃關係仍存續時,將系爭房地轉租被告壬○○,未經原告同意,自屬違反雙方所訂租約第四條第二款,依民法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賃契約,並以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得基於所有權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其遷讓及交還,併追加之,另訴訟中本件租期已屆滿,被告乙○即應遷讓房屋,原告亦以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再續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未交還房屋,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逾期不遷,無權佔用房屋,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單、轉租契約書、照片等為證,聲請法院傳訊證人 莊東陽 ,並會同二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單、轉租契約書、照片等為證,並經法院會同二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足證為真實,至證人莊東陽部分因本件事證明確,無庸再傳,附此述明。
三、從而原告訴請遷讓房屋,並依各原告之持分及所有權轉讓之時間,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租金,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租金及損害金,亦屬相當,均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