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五號)及移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入監服刑後,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一一七弄五三號丙○○所經營之
餐飲店內,趁丙○○不注意時,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店內桌面上充電之「NOKIA」、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於同年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中古手機販售商 劉冠宏 。
㈡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南陽市場四四號,徒手竊取丁○○所有
之「NOKIA」、七二0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出售給某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
㈢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徒手竊取乙○
○所有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亦販售給某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
㈣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白天,侵入台中縣豐原巿向陽路三五三號戊○○之住處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得「OKWAP」、二六三型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出售給某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
㈤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至台中縣豐原巿中興路八九號己○○所經營
之鞋店,佯裝前來購物,而趁己○○不注意,竊得己○○所有「摩托羅拉」、V一七一型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隨即持往台中縣豐原巿府前街六九之一號、 黃建智 所經營之「中古手機交換中心」,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黃建智。
嗣因警方查獲丙○○之「NOKIA」、三三一0型手機被出售給不知情之劉冠宏,從該件買賣契約書採得可疑指紋後,送鑑驗與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進而查悉前述㈠至㈣等部分;另經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黃建智所經營之「中古手機交換中心」發現失竊之手機後,據報查獲上述㈤之情節。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豐簡易庭移由刑事庭改行通常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前揭連續竊盜之犯行,而認罪在卷。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害人丙○○、丁○○、乙○○、戊○○、己○○於警詢之陳述,㈡證人劉冠宏、黃建智於警詢時之證詞,㈢被害人丙○○所失竊手機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被告將丙○○之手機出售給不知情之劉冠宏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三0二二四七四六號鑑驗書、被告出售己○○之手機所立具之讓渡切結書影本、被害人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方法各一件在卷可憑;且核與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認罪之自白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得採為證據。再綜據以上所有事證加以判斷後,前開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五件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犯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過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得有機會即竊取他人財物,相當妨害社會治安,惟所得不多,也坦承犯行,復未以激烈之手段犯案,乃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六0、七四八四號所移送併辦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㈣、㈤等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本件起訴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