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 竹北 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鄭文琴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被 告 黃怡倫
黃瑞珉
羅敏 功
羅汝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淑貞
被 告 寶衣霏 (原姓名 寶佩 )
邱金蓮
張志雄
林麗玲
兼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俶慧
被 告 許棓棋
林民芬
吳美玉
林瑞雲
李明珠
曾文政
黃瑞璘
黃瑞妘
黃怡真
羅偉功
羅崇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汝功、羅偉功、羅崇功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
及坐落同段四八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份,面積1.90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 羅敏功 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怡倫、黃瑞珉、羅敏功、羅汝功、寶佩即寶衣霏、邱金
蓮、張志雄、林麗玲、林俶慧、許棓棋、林民芬、吳美玉、林
瑞雲、李明珠、曾文政、黃瑞璘、黃瑞妘、黃怡真、羅偉功、
羅崇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
被告羅汝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壹拾柒元。
被告羅敏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黃怡倫等20人應將坐
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黃怡倫等20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怡倫等20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聲明第㈠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5元;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8日會同兩造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於本院104年
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怡倫等20
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如複丈成果圖
A部份,面積0.11平方公尺,及C部份面積0.01平方公尺,
及坐落於48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D部份面積0.23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羅汝功、羅偉功、
羅崇功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如複丈
成果圖B部份,面積0.94平方公尺,及坐落於480地號,如
複丈成果圖F部份,面積1.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羅敏功應將坐落於480地號,如複丈
成果圖E部份,面積為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黃怡倫等20人等應給付原告864元。㈤
被告羅汝功應給付原告7,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17元。㈥被告
羅敏功應給付原告1,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0元等情,核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怡倫、黃瑞珉、寶佩即寶衣霏、邱金蓮、張志雄、林
民芬、林瑞雲、李明珠、曾文政、黃瑞璘、黃瑞妘、黃怡真
、羅崇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484地號土地相鄰,又該土地上蓋有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1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而被告黃怡倫等數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建物之起造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即越界
建築無權占有系爭48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1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面積0.9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01平
方公尺,及系爭4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23平方
公尺、E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
此外,無權占有而越界之建築、物體為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1樓至5樓,所有人為下列:⒈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1樓、2樓外之鐵皮建物及冷氣,該址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羅
汝功。⒉同上門牌3樓外之冷氣,該址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羅
偉功。⒊同上門牌4樓外之冷氣,該址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羅
崇功。⒋同上門牌5樓外之冷氣,該址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羅
敏功。且原告於鑑界後發現上開情事隨即表示異議,並數次
請求系爭建物之區分有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出面協商解決,
惟未獲置理。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占有
權源,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實已侵害原告
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被
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自原告起訴之104年1月31日起回溯5
年尚未罹消滅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又衡諸系爭土地所在為
住宅區,且鄰近竹北火車站而交通便利,屬社區型住宅故生
活機能健全。再者,土地上之房屋為華廈型之集合住宅,土
地可作最有效使用,故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乘面積乘10
﹪計算年息,做為被告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另由於占有狀
態仍持續存在,故爰依法請求占有人自起訴時起至返還土地
日止,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將系爭480-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0.11
平方公尺,及C部份面積0.01平方公尺,及坐落於480地號
如複丈成果圖D部份面積0.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羅汝功、羅偉功、羅崇功應將系爭480-1地號,如附圖
所示B部份,面積0.94平方公尺,及系爭480地號,如附圖
所示F部份,面積1.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
⒊被告羅敏功應將系爭480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份,面積0.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等應給付原告864元。
⒌被告羅汝功應給付原告7,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17元。
⒍被告羅敏功應給付原告1,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0元。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 羅敏攻 、張志雄答辯:
被告居住之社區共有17戶,每層3戶,共9層,並未成立管
委會;又系爭建物已蓋好20年,原告請求價購之金額,明顯
過高。另被告羅敏攻占用部分之冷氣會拆除,圍牆則是建商
蓋給被告羅汝功使用,若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會影響大樓結
構則不同意拆除,不影響結構之部分則同意拆除。
㈡、被告林麗玲、林俶慧答辯:
伊係因拍賣取得建物,不清楚占用之情形。又原告請求拆除
之部分倘會影響大樓結構則不同意拆除,不影響結構之部分
則同意拆除。
㈢、被告吳美玉答辯:
伊係向建商購買之建物,不清楚占用情形,且測量所發生之
誤差,不應由住戶承擔。又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倘會影響大
樓結構則不同意拆除,不影響結構之部分則同意拆除。
㈣、被告羅偉功答辯:
圍牆部分是建商蓋給被告羅汝功的,而關於冷氣佔用之部分
,同意拆除,又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倘會影響大樓結構則不
同意拆除,不影響結構之部分則同意拆除。
㈤、被告邱金蓮答辯:
不清楚占用情形。
㈥、被告許棓棋答辯:
近2年才購買該建物,不清楚蓋屋及圍牆位置。原告請求拆
除之部分倘會影響大樓結構則不同意拆除,不影響建物結構
之部分則同意拆除。
㈦、被告羅汝功答辯:
圍牆部分係建商蓋給被告羅汝功使用。
㈧、被告黃怡倫、黃瑞珉、寶佩即寶衣霏、張志雄、林民芬、林
瑞雲、李明珠、曾文政、黃瑞璘、黃瑞妘、黃怡真、羅崇功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
本院卷第10頁、第47、48頁)。
㈡、被告黃怡倫等20人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
上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地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84
至112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怡倫等20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
1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
0.23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羅汝功、羅偉功、羅崇功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0.9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及請求被告羅敏功拆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
面積0.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怡倫等20人給付86
4元,請求被告羅汝功給付原告7,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
元;請求被告羅敏功給付原告1,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
均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怡倫等20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
1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
0.23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怡倫等20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480、480-1地號土地乙節,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辯稱
不清楚占用情況,本院於104年4月28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勘驗結果為:系爭建物位
於竹北車站後站停車場入口附近,為地上9層、地下1層之大
立華廈社區,1樓靠原告土地方向有鐵皮加蓋建物,據被告
稱係1樓羅汝功所建,在場羅汝功配偶稱確係羅汝功所蓋;1
至5樓所蓋冷氣、遮雨棚,1、2樓是羅汝功所蓋,3樓是羅偉
功所蓋,4樓是羅崇功所蓋,5樓是羅敏功所蓋,系爭建物位
於中泰路與新泰路交叉路口附近交通便利,大樓林立,原告
所有土地目前為空地,以鐵皮圍籬圍起等情,有同日勘驗筆
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4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203至206頁、第249頁至第250頁),且為原告及到場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可採。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
法第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
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73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
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準此,則上訴人索回該二平方公尺
土地,須拆除被上訴人高達十一層樓之房屋(大柱子),而
上訴人取回該二平方公尺土地後又非可供大用,從而被上訴
人抗辯,其結果上訴人所得極少,伊受損害甚大,上訴人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即非無據。應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上訴人先位之訴,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
71年台上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480、480-1地號土地上確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D部
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之建物存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
。惟本件被告黃怡倫等20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為9層樓建築物
,縱認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480、480-1地號土地相鄰側
之部份,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80及480-1土地,然系爭
建物乃係經合法聲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如拆除
該主建物之外牆,勢必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技術上亦較為
困難,過程中尚需考慮結構安全而為種種補強措施,再重建
拆除部分,依現今之工資、物料價格計算,被告所支出之費
用,勢必遠大於原告收回0.35平方公尺土地(0.11+0.01+
0.23=0.35)所得之利益,且系爭大樓房屋建築結構主要依
靠樑柱支撐,因系爭大樓主建物外牆中包覆有柱子及橫樑,
如予拆除,將損及大樓房屋之經濟價值而有礙該大樓房屋之
整體結構,且有影響大樓建築安全之疑慮;此外,上開占用
面積合計僅為0.3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不大,且系爭480、4
80-1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未有利用,縱令被告拆除上開占
用部分,將占用系爭480、480-1地號土地面積0.35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尚難認利益重大。是以與原告所要求返還之土
地價值10,357元(系爭48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29,592×占
用面積0.35=10,35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較,應認原告取
回系爭土地0.35平方公尺所得受之利益甚微,而對被告之損
害極大,揆諸前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權利之行使,
已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前開之規
定及判例之意旨,本件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應受到民
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限制。再者,本院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縱本件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而越界建築之
情事,亦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就系爭主
建物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在系爭480、48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0.1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
0.23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顯屬無
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羅汝功、羅偉功、羅崇功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0.9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請求被告羅敏功拆除如附圖所示
E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
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鐵皮及冷氣,如
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之鐵皮之冷氣,及如附
圖所示E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土地上方之冷氣,確實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80-1及480地號土地,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附圖可參。又被告羅敏功到庭自陳:我的冷氣部分
我會拆除等語;被告羅偉功亦陳:有關冷氣占用部分,如果
測量結果有占用,我會拆除,我的部分在大廈3樓等情(見
本院卷第254頁背面、第255頁)。另參酌被告羅汝功為系
爭建物1、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羅偉功、羅崇功、羅敏功
分別為系爭建物3、4、5樓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參,且被告羅汝功、羅偉功、羅崇功、羅敏功等人亦未提
出有合法占用系爭480、48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汝功、羅偉功、羅
崇功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F部
分、面積1.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請
求被告羅敏功拆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羅汝功雖辯稱如附圖所示B、F部分上之鐵皮係建商
搭建云云;然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他
人之物而言,至其占有之形成原因為何,故意或過失,善意
或惡意,係由所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均非所問,是縱該
鐵皮並非被告所搭建,惟有無權占用之事實,即構成無權占
有,故被告羅汝功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怡倫等20人給付86
4元;請求被告羅汝功給付原告7,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
元;暨請求被告羅敏功給付原告1,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
,均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怡倫等20人拆除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C、D部分之義務雖經本院免除,然
渠等並未因此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黃怡倫等20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
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又被告羅
汝功所有之鐵皮及冷氣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附圖所示B、
F部分,合計2.84平方公尺;而被告羅敏所有之冷氣則無法
律上之原因,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等
情,均屬消極減免其等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之前揭判
例意旨,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第按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復各
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而上
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亦即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
臺上字第855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480、480-1地號土地位於中泰路與新泰路交叉路
口,附近交通便利,鄰近竹北火車站,大樓林立,生活機能
健全,商業活動頻繁,是本院審酌系爭480、480-1地號土
地之位置、周遭工商發展之程度、被告利用上開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數額,以系爭480、480-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
,應屬合理。而系爭480、480-1地號土地自96年起迄今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934.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申
報地價查詢等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怡倫
等20人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104年2月5日)回溯5年
(即99年2月6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864元【4,934.4×10%×(0.11+0.01+0.23
)×5=8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得請求被
告羅汝功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104年2月5日)回溯5
年(即99年2月6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計為7,007元【4,934.4×10%×2.84×5=
7,007】,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17元【
4,934.4×10%×(0.94+1.9)÷12=117】;另原告得
請求被告羅敏功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104年2月5日)
回溯5年(即99年2月6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計為1,234元【4,934.4×10%×0.5
×5=1,234】,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1
元【4,934.4×10%×0.5÷12=21】。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怡倫等20人給付864元;請求被告羅
汝功給付原告7,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2月14日)起至返還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7元;暨請求被告羅敏功給付原告1,2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4日)起至返還將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均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怡倫等20人共有之系爭建物雖有占用系爭
480、48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1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0.23平
方公尺之土地,惟因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黃怡倫等20人拆除上
開占用土地之大樓主建物牆壁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物上
請求權之行使,已屬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屬權利濫用,
該權利之行使應受到限制,並衡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縱本件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而越界建築之情事,亦應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就系爭主建物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原告前開請請求不應准許。又被告羅汝功
、羅偉功、羅崇功確屬未具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0.9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被告羅
敏功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之土
地,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羅汝功、羅偉功、羅崇功、羅敏功等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怡倫等20人給付自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864元;復請求被告羅汝功、羅敏功分別給付自
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7元、1,2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
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元、2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無庸一一贅敘,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另本件訴訟費用額,酌量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參以原告受
敗訴部分駁回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規定,茲命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全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表:
┌──┬───────────────┬─────┬────┬────┐
│編號│門牌號碼│建號(竹北│所有權人│備註│
│││市○○段)│││
├──┼───────────────┼─────┼────┼────┤
│1│新竹縣竹北市○○路○○○號│901建號│羅汝功││
├──┼───────────────┼─────┼────┼────┤
│2│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902建號│羅汝功││
├──┼───────────────┼─────┼────┼────┤
│3│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903建號│羅偉功││
├──┼───────────────┼─────┼────┼────┤
│4│新竹縣竹北市○○路○○○號4樓│904建號│羅崇功││
├──┼───────────────┼─────┼────┼────┤
│5│新竹縣竹北市○○路○○○號5樓│905建號│羅敏功││
├──┼───────────────┼─────┼────┼────┤
│6│新竹縣竹北市○○路○○○號6樓之1│889建號│寶衣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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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新竹縣竹北市○○路○○○號6樓之2│890建號│寶衣霏││
├──┼───────────────┼─────┼────┼────┤
│8│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樓之1│892建號│張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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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樓之2│893建號│林麗玲、│應有部分│
││││林俶慧│各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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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竹縣竹北市○○路○○○號8樓之1│895建號│林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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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竹縣竹北市○○路○○○號8樓之2│896建號│吳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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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竹縣竹北市○○路○○○號9樓之1│898建號│李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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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新竹縣竹北市○○路○○○號9樓之2│899建號│曾文政││
├──┼───────────────┼─────┼────┼────┤
│14│新竹縣竹北市○○路○○○號│900建號│ 黃瑞麟 、│應有部分│
││││黃瑞妘、│各3分之1│
││││黃怡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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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新竹縣竹北市○○路○○○號6樓│888建號│黃怡倫、│應有部分│
││││黃瑞珉│各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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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樓│891建號│邱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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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新竹縣竹北市○○路○○○號8樓│894建號│許棓棋││
├──┼───────────────┼─────┼────┼────┤
│18│新竹縣竹北市○○路○○○號9樓│897建號│林瑞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