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55號
原   告 秀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亮
訴訟代理人  朱國峯
被   告 宏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索,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民國103年7月26日與被告達成協議,
同意以價值新臺幣(下同)520,158元之貨品抵償上開債務
,並派訴外人即其員工 陳月英 至被告處清點搬運貨品,本件
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
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執有如附表所示由
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支票負付款責任。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乙情不爭執,惟抗
辯已與原告協議以貨品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經
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之前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口頭協議,用我的貨物抵押擔保,(原告)把票據還我
,讓我還給銀行,原告可以把貨拿去賣,但我有把熱交換
器搬回來,因為之前賣給其他廠商,所以與原告協調取回
。後來這張票(即系爭支票)原告法定代理人怕股東會有
意見,所以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提
供貨品與原告之真意究係作為擔保或清償之用,及兩造是
否確實有達成以被告提供之貨品清償系爭支票票據債務等
情,依被告上開所述內容以觀,均屬有疑,除此之外,被
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400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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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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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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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宏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103年7月5日│482,400元│103年7月7日│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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