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再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6元,及自民
國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7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6元,及自103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8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
),並訂有供電契約,惟未按期給付電費,迄今尚積欠坐落
臺北市○○○路○○號18樓之1房屋,103年7至10月份之用電
費用合計24,646元未付,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揭費用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6元
,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聲請用電,惟未按期繳款,
迄今共積欠24,646元之用電費用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103年7月至10月之電費收據、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103年10月份之用電費用繳費期限為103年10月28日,
有103年10月電費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
告應自繳款期限屆滿即103年10月29日負遲延責任,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
,646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60元
合計1,3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