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劉盈助
被   告  葉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400元,及自104年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30日6月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巷南向東右轉至大中一路時,遭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大中一路慢車
道西向東行駛後向西迴轉再向南左轉至大中一路147巷時,
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以被告汽車左前車頭撞擊系爭
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因而支付修
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4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萬
2400元、工資1萬5000元、烤漆60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400元,及自104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系爭車
輛上揭車體損害及原告業已支付修車費用6萬3400元(其中
零件部分為4萬2400元、工資1萬5000元、烤漆6000元)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委修工作單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照
片8張(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
詢單1紙(見本院卷第36頁)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不按
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5年5月之事實,有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單1紙(見本院卷第36頁)可證。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6萬34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萬2400元、工資
1萬5000元、烤漆6000元),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9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月30日,已使用8
年9月,已逾耐用年數,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4240元,加上工資1萬5000元、烤
漆6000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2萬5240元(4240+15000
+6000=25240)為限。
七、按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該條所定係指金錢被侵
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
原狀之情形,則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
金錢遲延時,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定利息,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非民法第213條第2項「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規定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
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僅得依民第233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被告所負之
債務,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應自受催告即收受訴
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2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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