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0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093號
原   告 台北信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北辰
訴訟代理人  陳武豪
被   告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744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7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44元,及
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信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
、第4項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每坪應繳納200元之管理
費;汽車停車位以每車位每月1,000元分擔;如已逾二期或
積欠達100,000元以上(含),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應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又被告於系爭社區共有
系爭房屋120.62坪、平面汽車位2個,每月應繳交管理費共
計26,124元(【系爭房屋120.62坪×每坪200元=24,124元
】+【平面汽車位2個×每個1,000元=2,000元】=26,124
元,詎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計至103年12
月止,已累積6期之管理費未繳,共計156,744元,經原告屢
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44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
系爭房屋及平面汽車位2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共計26,12
4元,惟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至10
3年12月止,已累積6期計156,744元未付,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管理費
催繳通知、臺北五分埔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暨退回回執
、管理費收費辦法、公寓大廈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2-20頁、卷二第6-17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分別亦有明文。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
(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住戶以每坪每月新臺幣貳百元分
擔;汽車停車位以每車位每月新臺幣壹仟元分擔。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
或積欠達新臺幣貳拾萬元以上(含),經三十天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系爭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前段、
第4項分別亦有約定。本件被告已累計達6個月管理費未繳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
理費用156,744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
第17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積欠6
期之系爭房屋及平面停車位管理費156,744元,及自104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
合計2,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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