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張茂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張 魏玉雪
       魏旭志
       魏廷芸
       魏明志
       魏成志
       魏秀如
      高 魏玉霞
       魏椀專
       魏心扉
       魏褔良
       魏心願
       魏心聲
       魏玉霜
       魏玉雲
       龔肇興
       龔秀珍
       許進祥
       許肇恭
       張瑞
       張瑞祥
       張瑞森
       張慶志
       張宇庚
       張楓
      劉 張秀菊
       張秀鑾
      葉 張靜英
       張秀英
      徐 陳豊米
       陳玉英
       陳辛戊
       陳杏米
       陳全米
       陳伸米
       陳煥昌
       陳光榮
       陳金榮
       陳和榮
       陳秋香
      劉 張全妹
       許靜美
       張菀娗
       張國忠
       張秋芳
       張美華
       張順郎
      姚 張寶珠
被   告 臺灣自來水 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杜明華
被   告  張恒
訴訟代理人  吳雪華
被   告  張翔
       張馨尹
      許 張淑珍
       張淑貞
       張淑娥
受告知訴訟人黎 明
       卓騰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世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馨尹、許張淑珍、張淑貞、張淑娥、 張翔富 應就其被繼承
張峻誠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五七0八分之一六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張魏玉雪 、魏旭志、魏廷芸、魏明志、魏成志、魏秀如、高
魏玉霞、魏椀專、魏心扉、 魏福良 、魏心願、魏心聲、魏玉霜、
魏玉雲、龔肇興、龔秀珍、許進祥、許肇恭、 張瑞仁 、張瑞祥、
張瑞森、張慶志、張宇庚、張楓、劉張秀菊、張秀鑾、 葉張靜英
、張秀英、 徐陳豊米 、陳玉英、陳辛戊、陳杏米、陳全米、陳伸
米、陳煥昌、陳金榮、陳和榮、陳光榮、陳秋香、 劉張全妹 、許
靜美、張菀娗、張國忠、張秋芳、張美華、張順郎、姚張寶珠及
原告 張茂榮 應就其被繼承人 魏文德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建、
面積一千二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實測面積:一千一百八十四平方
公尺)之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
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實分面積: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六十一
平方公尺(實分面積: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二百零九平方公尺(實分面積:一百九十七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魏玉雪、魏旭志、魏廷芸、魏明志、魏成志
、魏秀如、 高魏玉霞 、魏椀專、魏心扉、魏福良、魏心願、魏心
聲、魏玉霜、魏玉雲、龔肇興、龔秀珍、許進祥、許肇恭、張瑞
仁、張瑞祥、張瑞森、張慶志、張宇庚、張楓、劉張秀菊、張秀
鑾、葉張靜英、張秀英、徐陳豊米、陳玉英、 陳辛茂 、陳杏米、
陳全米、陳伸米、陳煥昌、陳金榮、陳和榮、陳光榮、陳秋香、
劉張全妹、許靜美、張菀娗、張國忠、張秋芳、張美華、張順郎
、姚張寶珠及原告張茂榮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七
平方公尺(實分面積: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張恒星
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實分面積:六十八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按被告張翔富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被告張馨尹
、許張淑珍、張淑貞、張淑娥、張翔富公同共有二分之一繼續共
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八五四分之一二
六二、被告張恒星負擔二十四分之三、被告張翔富負擔五七0八
分之一六五、被告張魏玉雪、魏旭志、魏廷芸、魏明志、魏成志
、魏秀如、高魏玉霞、魏椀專、魏心扉、魏福良、魏心願、魏心
聲、魏玉霜、魏玉雲、龔肇興、龔秀珍、許進祥、許肇恭、張瑞
仁、張瑞祥、張瑞森、張慶志、張宇庚、張楓、劉張秀菊、張秀
鑾、葉張靜英、張秀英、徐陳豊米、陳玉英、陳辛茂、陳杏米、
陳全米、陳伸米、陳煥昌、陳金榮、陳和榮、陳光榮、陳秋香、
劉張全妹、許靜美、張菀娗、張國忠、張秋芳、張美華、張順郎
、姚張寶珠及原告張茂榮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四、被告張馨尹、
許張淑珍、張淑貞、張淑娥、張翔富連帶負擔五七0八分之一六
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與被告張恒星、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灣自來水公司)、張
翔富、及被繼承人魏文德、張峻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
人魏文德、張峻誠均已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為
下列追加聲明,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1月15日桃院 勤家菁 行政
100年度 司繼字 第1205號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24至
26頁、第53至145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第34至47頁、
本院卷二第27頁),核其追加被告與聲明合於上述法條規定
,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㈠查被繼承人魏文德於民國37年11月4日死亡,依法應由其配
偶即訴外人 魏張老惜 (已於47年1月28日死亡)繼承,及其
子女即訴外人張 魏魚仔 (已於32年11月20日死亡)因先於父
親死亡,故由其當時生存之子女代位繼承之,並其餘子女即
訴外人 魏蝦仔 (已於42年3月29日死亡)、 魏有仔 (已於70
年9月13日死亡)、 張魏嫌 (已於75年3月14日死亡)、張魏
好仔(已於55年8月5日死亡)共同繼承,惟上述繼承人均已
死亡,依法應其等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之,茲分述如下:
⒈長女魏魚仔於32年11月20日死亡時仍存之合法繼承人為其養
魏萬來 ,故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魏萬來代位繼承之,嗣魏
萬來於100年9月3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魏 黃賜花
(訴訟中已於103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同下述其配偶魏
萬來之繼承人部分)及其子女即被告張魏玉雪、高魏玉霞、
魏玉霜、魏玉雲,及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魏春霖 之子女即被告
魏旭志、魏廷芸、魏明志、魏成志、魏秀如代位繼承其父魏
春霖(73年5月7日死亡)對魏萬來所繼承自魏魚仔之應繼分
,以及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魏益敏 之子女即被告魏椀專、魏心
扉、魏褔良、魏心願、魏心聲代位繼承其父魏益敏(99年3
月29日死亡)對魏萬來所繼承自魏魚仔之應繼分。是長女魏
魚仔部分其現存繼承人為被告張魏玉雪、高魏玉霞、魏玉霜
、魏玉雲、魏旭志、魏廷芸、魏明志、魏成志、魏秀如、魏
椀專、魏心扉、魏褔良、魏心願、魏心聲。
⒉次女張魏蝦仔於42年3月29日死亡時仍存之合法繼承人為其
子女 張燕 (99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劉張秀菊、張秀鑾、
葉張靜英、張秀英,因張燕於99年10月19死亡,應由其子女
即被告張瑞仁、張瑞祥、張瑞森、張慶志、張宇庚、張楓,
及其被告龔肇興、龔秀珍代位繼承其母龔 張麗香 (90年3月
18日死亡)繼承自張燕對魏蝦仔之應繼分,被告許進祥、許
肇恭代位繼承其母 張麗珠 (98年12月10日死亡)繼承母親承
受自張燕對魏蝦仔之應繼分,再轉繼承之。是次女魏蝦仔部
分現存繼承人為被告劉張秀菊、張秀鑾、葉張靜英、張秀英
、張瑞仁、張瑞祥、張瑞森、張慶志、張宇庚、張楓、龔肇
興、龔秀珍、許進祥、許肇恭。
⒊三女魏有仔於70年9月13日死亡時仍存之合法繼承人為其養
陳魏祿妹 ,因陳魏祿妹於77年6月11日死亡,其現存之合
法繼承人為被告即其子女徐陳豊米、陳玉英、陳辛戊、陳杏
米、陳全米、陳伸米。
⒋四女張魏嫌於75年3月14日死亡時仍存之合法繼承人為其子
陳張福妹 (103年5月15日死亡)、劉張全妹、 張清郎
101年1月10日死亡)、張順郎,又長女陳張福妹於103年
5月15日死亡,由其配偶陳煥昌及其子女陳光榮、陳金榮、
陳和榮、陳秋香再轉繼承之,次子張清郎於101年1月10日
死亡,由其配偶許靜美及其子女張菀娗、張國忠、張秋芳、
張美華再轉繼承之。是四女張魏嫌部分現存繼承人為被告劉
張全妹、張順郎、陳煥昌、陳光榮、陳金榮、陳和榮、陳秋
香、許靜美、張菀娗、張國忠、張秋芳、張美華。
⒌五女張 魏好仔 於55年8月5日死亡,其現存繼承人為其子女
張茂榮即原告、被告姚張寶珠。
⒍故被繼承人魏文德,其現存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張魏玉雪、高
魏玉霞、魏玉霜、魏玉雲、魏旭志、魏廷芸、魏明志、魏成
志、魏秀如、魏椀專、魏心扉、魏褔良、魏心願、魏心聲、
劉張秀菊、張秀鑾、葉張靜英、張秀英、張瑞仁、張瑞祥、
張瑞森、張慶志、張宇庚、張楓、龔肇興、龔秀珍、許進祥
、許肇恭、徐陳豊米、陳玉英、陳辛戊、陳杏米、陳全米、
陳伸米、劉張全妹、張順郎、陳煥昌、陳光榮、陳金榮、陳
和榮、陳秋香、許靜美、張菀娗、張國忠、張秋芳、張美華
、姚張寶珠等人及原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故原告追加被告張魏玉雪、高魏玉霞、魏玉霜、魏玉雲、
魏旭志、魏廷芸、魏明志、魏成志、魏秀如、魏椀專、魏心
扉、魏褔良、魏心願、魏心聲、劉張秀菊、張秀鑾、葉張靜
英、張秀英、張瑞仁、張瑞祥、張瑞森、張慶志、張宇庚、
張楓、龔肇興、龔秀珍、許進祥、許肇恭、徐陳豊米、陳玉
英、陳辛戊、陳杏米、陳全米、陳伸米、劉張全妹、張順郎
、陳煥昌、陳光榮、陳金榮、陳和榮、陳秋香、許靜美、張
菀娗、張國忠、張秋芳、張美華、姚張寶珠(下稱張魏玉雪
等47人)與原告,並追加聲明其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魏文德所
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㈡查被繼承人張峻誠於100年8月10日死亡,其死亡時仍存之
合法繼承人為其配偶 李沛穎 (原名 李麗琴 )及其子女 張瀞方
張淀瑋 ,惟李沛穎及張瀞方、張淀瑋均已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具狀辦理拋棄繼承,其父母即第二順
位繼承人業已死亡,依法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姐妹即
被告張馨尹、訴外人 張雅婷 、被告許張淑珍、張淑貞、張淑
娥、及被告張翔富繼承,其中張雅婷亦向桃園地院具狀辦理
拋棄繼承,是其現存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張馨尹、許張淑珍、
張淑貞、張淑娥及被告張翔富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桃園地院104年1月15日桃院勤家菁行政100年度司繼字
第1205號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第27頁、
第34至47頁),故原告追加被告張馨尹、許張淑珍、張淑貞
、張淑娥等人(下稱被告張馨尹等4人)及追加聲明:被告
張馨尹、許張淑珍、張淑貞、張淑娥、張翔富應就其被繼承
人張峻誠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5708分之165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二、被告 魏黃賜花 訴訟中已於103年7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其應繼分應由其長女張魏玉雪、
次女高魏玉霞、三女魏玉霜、四女魏玉雲共同繼承,另其長
子魏春霖、次子 魏秋楠 、三子魏益敏均先於魏黃賜花死亡,
已如上述,故該三人之應繼分應分由魏春霖之子魏旭志、魏
廷芸、魏明志、魏成志、魏秀如代位繼承其父魏春霖(73年
5月7日死亡)之應繼分,魏益敏之子女即被告魏椀專、魏心
扉、魏褔良、魏心願、魏心聲代位繼承魏益敏(99年3月29
日死亡)之應繼分,本院裁定命其等承受魏黃賜花之訴訟,
自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張魏玉雪、魏旭志、魏廷芸、魏明志、魏成志、魏
秀如、高魏玉霞、魏椀專、魏心扉、魏福良、魏心願、魏心
聲、魏玉霜、魏玉雲、龔肇興、龔秀珍、許進祥、許肇恭、
張瑞仁、張瑞祥、張瑞森、張慶志、張宇庚、張楓、劉張秀
菊、張秀鑾、葉張靜英、張秀英、徐陳豊米、陳玉英、陳辛
茂、陳杏米、陳全米、陳伸米、陳煥昌、陳金榮、陳和榮、
陳光榮、陳秋香、劉張全妹、許靜美、張菀娗、張國忠、張
秋芳、張美華、張順郎、張茂榮、姚張寶珠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馨尹、許張淑珍、張淑貞、張
淑娥、張翔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恒星、被告臺灣自來水公司、張翔
富、被繼承人魏文德、張峻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
1,255平方公尺(實際測量面積為1,184平方公尺),共有人
應有部分為原告24分之5、被告張恒星24分之3、被告臺灣自
來水公司2854分之1262、被告張翔富5708分之165、被繼承
人魏文德24分之4、被繼承人張峻誠5708分之165。系爭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被告臺灣自來水公司在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年10
月20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分割方案之複丈
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555平方公尺土地上蓋有自來水設施、原告在附圖二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果樹,另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之使用現況圖上(下稱附圖一)所示編
號甲部分則有第三人搭建鐵皮屋一棟,編號乙部分為水泥庭
院,丙部分為水溝與柏油道路,其餘共有人均未使用系爭土
地。原告及被告張魏玉雪等47人為魏文德之繼承人,魏文德
於37年11月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張魏玉雪等
47人共同繼承之,其等對魏文德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請求先就系爭土地魏文德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翔富及張馨尹等4人為共有人張峻誠之繼承人,張峻
誠於100年8月1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張翔富及張馨尹
等4人共同繼承之,其等對張峻誠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故請求先就系爭土地張峻誠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法院准
予裁判分割,並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用如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其中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分給
被告自來水公司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分
給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分給原告及
被告張魏玉雪等47人即共有人魏文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編
號D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分給被告張恒星單獨所有,編號
E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分給被告張翔富與被告張翔富、張馨
尹等4人即共有人張峻誠之繼承人繼續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灣自來水公司則以:同意分割,希望按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土地面積分割並將自來水設施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分歸伊
公司所有等語。
㈡被告張恒星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㈢被告被告張馨尹、許張淑珍、張淑貞、張淑娥、張翔富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資據其等之前到庭陳述或勘驗期日
陳述略以:
⒈被告張馨尹、許張淑珍、張淑貞、張淑娥:均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等語置辯。
置辯。
⒉被告張翔富:無意見等語置辯。
㈣其餘被告張魏玉雪、高魏玉霞、魏玉霜、魏玉雲、魏旭志、
魏廷芸、魏明志、魏成志、魏秀如、魏椀專、魏心扉、魏褔
良、魏心願、魏心聲、劉張秀菊、張秀鑾、葉張靜英、張秀
英、張瑞仁、張瑞祥、張瑞森、張慶志、張宇庚、張楓、龔
肇興、龔秀珍、許進祥、許肇恭、徐陳豊米、陳玉英、陳辛
戊、陳杏米、陳全米、陳伸米、劉張全妹、張順郎、陳煥昌
、陳光榮、陳金榮、陳和榮、陳秋香、許靜美、張菀娗、張
國忠、張秋芳、張美華、姚張寶珠均未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㈤受告知訴訟人 黎明卓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場陳
述意見。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㈠被繼承人魏文德於37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魏
玉雪等47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分見本院民事卷一第7頁、第53至145頁),則原告請
求其等就被繼承人魏文德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繼承人張峻誠於100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馨
尹等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104年1月15日桃院勤家菁行政100年度司繼字
第1205號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民事卷一第6至7頁、本院卷
二第19至21頁、第27頁、第34至47頁),則原告請求其等就
被繼承人張峻誠所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08分之16
5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至
9頁、本院卷二第2至4頁),被告臺灣自來水公司、被告張
恒星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張馨尹、許張淑珍、張淑
貞、張淑娥、張翔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之前
到庭陳述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
用地,土地使用現況即系爭土地西側臨屏東縣○○鎮○○○
路,東側與他人土地相鄰,南側有排水溝及被告臺灣自來水
公司之設施,北側即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為第三人 吳海岸
有主建物之鐵皮屋使用已逾50年,乙部分是水泥庭院,丙部
分為水溝及柏油路,其中a-b所示為水溝,c-d所示是柏油道
路,系爭土地除上述建物外其餘大部分種植果樹,由訴外人
吳海岸之子 吳宗評 管理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
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況照片、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屏
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分見本院卷一第6至9頁、第226至232頁、第239至243頁
、本院卷二第2至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南側是排水溝
及被告臺灣自來水公司之設施,故分給被告臺灣自來水公司
為適當,故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分給被告自
來水公司單獨所有,另外編號B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分給原告及被
告張魏玉雪等47人即共有人魏文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
D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分給被告張恒星單獨所有,編號E
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分給被告張翔富與被告張翔富、張馨尹
等4人即共有人張峻誠之繼承人繼續共有,到場共有人均無
意見,且因東側均臨路,無形成袋地而無法通行之障礙,綜
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之
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系爭土地
分割方式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附圖二之位置之方法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本件土地上設定抵押權部分,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故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人即受告知訴訟
人黎明及卓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上述告知訴
訟,但未曾到庭陳述意見,抵押權人黎明、及卓騰電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上述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抵押權
自有前述規定之適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潮州 簡易庭 法官潘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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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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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登記面積:1255平方公尺│
│號││實際面積:118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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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部分│登記應分│實測可分│應際分配位置及登記│
││││面積│面積│面積、實分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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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繼承人│公同共有│209│197│附圖二編號C部分│
││魏文德之│4/24│││登記:209、實分:│
││繼承人││││197、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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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張恒│3/24│157│148│附圖二編號D部分、│
││星││││登記:157、實分:│
││││││148、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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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臺灣│1262/2854│555│524│附圖二編號A部分│
││自來水股││││登記:555、實分:│
││份有限││││524、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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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告張茂│5/24│261│247│附圖二編號B部分│
││榮││││登記:261、實分:│
││││││197、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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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繼承人│165/5708│36.5│34│附圖二編號E部分│
││張峻誠之││││登記:73、實分:68│
││繼承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共有、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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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告張翔│165/5708│36.5│34│附圖二編號E部分│
││富││││登記:73、實分:68│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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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文德之繼承人:被告張魏玉雪、魏旭志、魏廷芸、魏明志、魏成志│
│、魏秀如、高魏玉霞、魏椀專、魏心扉、魏福良、魏心願、魏心聲、│
│魏玉霜、魏玉雲、龔肇興、龔秀珍、許進祥、許肇恭、張瑞仁、張瑞│
│祥、張瑞森、張慶志、張宇庚、張楓、劉張秀菊、張秀鑾、葉張靜英│
│、張秀英、徐陳豊米、陳玉英、陳辛茂、陳杏米、陳全米、陳伸米、│
│陳煥昌、陳金榮、陳和榮、陳光榮、陳秋香、劉張全妹、許靜美、張│
│菀娗、張國忠、張秋芳、張美華、張順郎、張茂榮、姚張寶珠。│
│★張峻誠之繼承人:被告張馨尹、許張淑珍、張淑貞、張淑娥、張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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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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