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蔡顯成
原   告  湯鳳珠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徐金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良
被   告  劉原志
被   告  劉誌富
被   告  羅文貴
被   告  游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共有臺中市○里區○○段○○○○○○○號、123-31地號土地
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交通○○○區○道○○○路局管理之臺
中市○里區○○段○○○○○○○號土地、被告劉原志、劉誌富、羅文
貴、游振維共有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界址應以附
圖所示A-B-C-D-E-F-G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區○道○○○路局負擔1/4、被告劉
原志、劉誌富、羅文貴、游振維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甲地)、123-31號土地(下稱乙地)與中華民國所
有,由被告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
管理之同段121-46地號土地(下稱丙地),被告劉原志、劉誌
富、羅文貴、游振維共有之同段139-15地號土地(下稱 丁地 )
相鄰,兩造對於正確界址有爭議,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到場勘測,兩造對於測量成果圖仍有意
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乙、丙、丁地之界址。
二、被告劉原志、劉誌富、羅文貴、游振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高速公路局則
以:現場高速公路路權樁及水溝係87年至90年「中山高速公
路后里交流道工程」配合農路及明溝改道需要設置,該界址
係當時地政機關依該路權樁測量辦理分割作業而產生,迄今
未曾更動,依該路權樁為界,高速公路東、西兩側均不會有
高速公路設施占用民地,或民地設施占用高速公路之情形,
且經檢視高速公路路權寬度,與丙地寬度一致,故甲、丙地
界址應以高速公路路權樁之連接線為界。
三、被告劉原志、劉誌富、羅文貴、游振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
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
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
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甲、乙、丙
、丁地相毗鄰並因界址發生爭議,原告共有甲、乙地於法律
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甲、乙、丙、丁地之界址
,合先敘明。
五、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
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
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
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
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
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
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
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
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
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
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
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
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
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
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從
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
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
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
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甲、乙、丙、丁地
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甲、
乙、丙、丁土地之經界位置。
六、本案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原告及被告高速公路局指界
,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原告及被告高速公路
局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
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
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
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面積廣大,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
比例尺1/3000之鑑定圖。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
為: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
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G連接實線,係中和段1
23-32、123-31地號與毗鄰同段121-46、139-15地號土地間
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H-J-K-L-N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
中和段123-32、123-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H
、J、K、L、N點實地均噴紅漆,點號H1、L1、N1、N2、N3分
別為H-J、L-N紅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及其
延長線之交點。㈣圖示P-Q-R-S-T-U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
中和段121-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P、Q
、S點實地為水泥樁,R、T、U點實地為金屬標,點號P1、T
1分別為P-Q、T-U藍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
之交點。另被告(中和段139-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
界。㈤依兩造指界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有該中心104年4月2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
、鑑定圖㈠、㈡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
,並兼顧甲、乙、丙、丁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
結果,應可憑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甲、乙、丙、
丁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甲
、乙、丙、丁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黑
色連接實線。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高速公路局負擔1/4、被告劉原志、劉誌富
、羅文貴、游振維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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