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0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叁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貳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零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
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5,620元,及其中134,335元,自民國9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7,874元,及其中32,270元,自90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請求金額計算表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信用卡申請書之
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
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定條款收
取滯納金(即違約金)。…」等語,則被告既有未依約繳
款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
5,400元、1,800元,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
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
之金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
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
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
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5,400元、1,8
00元,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其違約金之請求。從而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