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6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張譽邁張永智
訴訟代理人  張峯銘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6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7日上午9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4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
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
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由太平產險賠付九成即新臺幣(下同)252,551元之理
賠金予原貸銀行,太平產險依法取得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太平產險業於民國96年1月15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
於101年9月30日將本債權讓與原告,查原貸銀行及華山產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
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
代兩次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10
元及其中233,638元自8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4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另以:被告向原貸
銀行借款前,已向其餘5、6家銀行借款,原貸銀行未評估
被告之還款能力,自應負道義上之責任;利息超過五年的部
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契約書、保險證、攤
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
轉證明書、經濟部函、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3月
31日始向被告就系爭債務起訴乙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於99年3月30日以
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起訴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
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至被
告其餘抗辯部分,因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
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故被
告聲請本院調閱其聯合徵信資料,與本件結果並無影響,無
調查之必要,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郭南宏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