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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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曾珮雯
       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月盡應於繼承 曾柏育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珮雯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珮雯民國97年至101年就學期間,邀同訴
外人曾柏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4筆,計新臺幣(下同)78,275元,約定借
款人應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
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
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人於
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
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
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
即104年1月28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
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
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詎被告曾珮雯
未清償任何本息,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另曾柏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惟 曾柏育業 於102年6月21日死亡,被告林月盡為曾
柏育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
繼承曾柏育對原告之債務,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
據、申請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就學帳卡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3月16日
北院木家諧102年度繼字第1281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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