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廖芳儀
訴訟代理人 楊靜蓉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等;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5、6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應備之
程式。次按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火氣大有限公司
給付工資,未依上開規定為之,爰命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起訴狀所載,本件係向被告請求民國104年3月1日至104年
8月31日止,被告未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惟原告並未如起
訴狀所載,提出向被告領取之薪資資料,且未依法提出供本
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事證,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
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提出於被
告公司任職之事證、及於上開期間內於被告公司按月所領取
之薪資數額及資料(如薪資條、薪水袋或薪資轉帳之存薄影
本)。
㈡依起訴狀檢附之原告出勤表固載有共261.5小時之延長工時
,惟原告並未載明本件向被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此部分
請參附表所示表格,由原告按日期依序填報本件向被告請求
之未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並提出計算式依據。
㈢原告應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離職證明書。
㈣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