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7,1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因原告
自承被代位人即被害人 陳龍郎 (下稱陳龍郎)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卷二第32頁),故變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5,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8年1月8日,無照駕駛(駕
照遭註銷)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頂
寮路口,因無照駕駛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撞及陳龍郎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龍郎嚴重受傷,並由雲林縣
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在案,上揭肇事之車號00-0000號
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有效期間,經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 洪周樓 書面通知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陳龍郎共計227,150元。雖陳龍郎對
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然被告是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且
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遭註銷為無照駕駛,爰依據依據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
款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
告求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駕照遭註銷)向原告
投保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與陳龍郎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致陳龍郎嚴重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給付陳龍郎227,15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看
護費用證明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電子公路監
理網查詢資料各1件、交通費用收據4件、汽機車責任保險
給付明細表5件、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6件
、醫療費用單據數張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2)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各2件、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復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間裡所雲林監理站99年9月7日嘉監雲字第0990
010381號函在卷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讓路標誌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雲林縣○○鎮○○里○○○○路與頂寮
路口,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時被告無照駕
駛Y7-1538號自小客貨車沿產業道路由頂寮往馬光方向行駛
,其行進方向是閃光紅燈,且路旁設有讓路標誌,被告經過
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等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通過,適遇陳龍郎騎乘
機車沿158公路由虎尾往褒忠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
閃避不及與陳龍郎發生碰撞,致陳龍郎人車到地,受有右側
膝蓋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尺骨幹骨折、
左側骨骨幹及股骨頸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雙側多處肋
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膝關節僵硬等
傷害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19張、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
第9頁、第48頁、第52頁、第59頁至第68頁),故被告對系
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陳龍郎
之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被告對陳龍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陳龍郎本身亦因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減速前進小心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為原
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2頁),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甲○○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陳龍郎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未減速前進,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9月
3日 嘉雲鑑 字第990585字第099580315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至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及陳
龍郎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
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陳龍郎負擔10分之3
,始為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賠付被害人陳龍郎227,
150元後,因陳龍郎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10分之3的過
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得代位陳龍郎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59,005元(計算式:227,150元
7/10=159,00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
6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算10日即99年7月2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005元及自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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