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035號
原   告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訴訟代理人  沈民耀
被   告  黃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陸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22日,與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訂立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該公司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給付該銀行按週年利率19
.929%計算之利息。被告迄至98年9月15日止,尚積欠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8,160元,及其
中本金86,632元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未付,迭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款
本息。嗣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同意在案,原
告亦將因而受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上述信用卡消費款
本息債權一事,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99年5月1
日起,連續在經濟日報公告5日,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
此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其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後簽帳消費,尚有
信用卡消費款本金86,632元未清償,依約其所負債務已視同
全部到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嗣將對其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本
息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於97年底將
伊停卡後,還累積循環利息,伊認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後簽帳消費
,惟迄至98年9月15日止,尚積欠該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8
6,632元未清償,依約其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嗣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讓與原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電
腦應收帳務明細、金管會函、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已屆期之利息11,528元,及
就上開積欠之86,632元信用卡消費款本金,自98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對被告所為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是否有據?經查,原
告提出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
、3項「循環信用利息」部分,明確記載:「持卡人得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本行,...,持卡
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3項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各筆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款
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929
%(日息萬分之5.46)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等語,
且被告對於以上約款確為其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訂信用卡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另原告請求其給付之已屆期利息11,528
元,係就其先前選擇以循環信用繳款時,尚未清償部分之帳
款,依上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均不爭執。故被告與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既約定被告就已屆期而未清償之信用卡消
費款,應依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利息,原告本於該銀
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受讓人身分,請求被告依該約
定利率,給付已屆期之利息11,528元,並就其尚未清償之帳
款本金86,632元給付利息,自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在將
其信用卡停卡後,仍累積循環利息,並不合理等語,尚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後簽帳消費
,迄至98年9月15日止,尚積欠該銀行信用卡消費款98,160
元,及其中本金86,632元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其所負債務已視
同全部到期,則原告本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上開債權
受讓人之身分,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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