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餘新
臺幣柒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1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鄉○○路○段往霧峰鄉
方向行駛,行經溪南路1段之溪南國中前,於超車時因超車
不當,並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致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林婉瑜
駕駛其本人所有,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前
保險桿、車輪輪圈及車頭等處損壞,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
913元(工資:5,583元、零件:11,330元,合計16,913元)
,原告依約理賠後,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具狀答辯以:原告回復原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顯有虛報不
實之情事,被告無法據而給付。又原告所提出估價單零件:
1.前葉子板、左2,840元2.大燈燈殼、左3,850元3.前葉子板
、鋁牌230元4.車輪輪圈(鋁圈)4,410元,共計11,330元,
其中車輪輪圈根本就沒有損壞,只要將刮痕加以磨平烤漆即
可回復原狀,並無更換新品之必要,且上開1.2.3.4.項,均
是更換零件新品,而被告僅需要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可
,又更換零件應該適用合理折舊額,被告無須照擔賠償。且
該車肇事時車齡為1年6個月(96.01.25發照、97.07.11事故
),被告僅需給付零件折舊額5,83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額為11,330元-(11,330元x折舊率0.369)=7,150元,1年6個
月後折舊額為7,150元-(7,150元x折舊率0.36x0.5)=5,831元
},再加上估價單中工資合計為4,980元。退萬步而言,倘
若原告(應為被告之誤)應負全責時,該車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充其量只需10,811元,不容原告濫加浮報。況且賠償亦應
依事故肇事比例分擔,查本件事故被告亦無須負擔全部肇事
責任,自無賠償原告全部損害之依據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雖有具狀而為前揭答辯,然就上
開事實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
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
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
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五、除
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六、不
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詎被告行經上開處所時
,行駛內側快車道有所不當,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
原告承保之林婉瑜所有,由其本人駕駛,同向行駛於內側車
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
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婉瑜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被告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有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顯係訴外人林婉瑜駕駛係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先向
右偏駛再向左迴轉,並於汽車迴車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又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被告所駕駛,同向
行駛於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行駛內側快車道不
當之被告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訴外
人林婉瑜先向右偏駛再向左迴轉,又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行駛內側快車道
有所不當,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況,為肇事次因,並與有
過失。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爰審酌原告所承保之林婉
瑜所有,由其本人駕駛之係爭車輛於迴轉時,疏未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於汽車迴車前,未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其過失情節
較為嚴重,而被告雖有行駛內側快車道不當,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然其違規情節較輕,是本院認為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
之過失比例應為4比6。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
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係爭
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
發生,原告承保之係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
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五、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6,91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
,33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大理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
以98年09月14日財政部修正發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
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
車自96年1月25日領照,直至97年7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系
爭車輛使用期間為1年6個月。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
件費用為11,33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5831元{計算式:11,330元-(11,330元x0.369)=7,150元
,折舊額為7,150元-(7,150元x折舊率0.36x0.5)=5,831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4,98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
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811元(5,831元+4980元=10,811
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車行駛內側快車道不當,為肇事次因
,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向右偏駛再向左迴轉,又未注意左
後方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之行為
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
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6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
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4,324元(10,811元
×40%=4,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44元
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