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餘新
臺幣柒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1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鄉○○路○段往霧峰鄉
方向行駛,行經溪南路1段之溪南國中前,於超車時因超車
不當,並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致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林婉瑜
駕駛其本人所有,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前
保險桿、車輪輪圈及車頭等處損壞,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
913元(工資:5,583元、零件:11,330元,合計16,913元)
,原告依約理賠後,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具狀答辯以:原告回復原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顯有虛報不
實之情事,被告無法據而給付。又原告所提出估價單零件:
1.前葉子板、左2,840元2.大燈燈殼、左3,850元3.前葉子板
、鋁牌230元4.車輪輪圈(鋁圈)4,410元,共計11,330元,
其中車輪輪圈根本就沒有損壞,只要將刮痕加以磨平烤漆即
可回復原狀,並無更換新品之必要,且上開1.2.3.4.項,均
是更換零件新品,而被告僅需要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可
,又更換零件應該適用合理折舊額,被告無須照擔賠償。且
該車肇事時車齡為1年6個月(96.01.25發照、97.07.11事故
),被告僅需給付零件折舊額5,83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額為11,330元-(11,330元x折舊率0.369)=7,150元,1年6個
月後折舊額為7,150元-(7,150元x折舊率0.36x0.5)=5,831元
},再加上估價單中工資合計為4,980元。退萬步而言,倘
若原告(應為被告之誤)應負全責時,該車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充其量只需10,811元,不容原告濫加浮報。況且賠償亦應
依事故肇事比例分擔,查本件事故被告亦無須負擔全部肇事
責任,自無賠償原告全部損害之依據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雖有具狀而為前揭答辯,然就上
開事實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
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
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
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五、除
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六、不
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詎被告行經上開處所時
,行駛內側快車道有所不當,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
原告承保之林婉瑜所有,由其本人駕駛,同向行駛於內側車
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
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婉瑜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被告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有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顯係訴外人林婉瑜駕駛係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先向
右偏駛再向左迴轉,並於汽車迴車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又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被告所駕駛,同向
行駛於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行駛內側快車道不
當之被告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訴外
人林婉瑜先向右偏駛再向左迴轉,又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行駛內側快車道
有所不當,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況,為肇事次因,並與有
過失。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爰審酌原告所承保之林婉
瑜所有,由其本人駕駛之係爭車輛於迴轉時,疏未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於汽車迴車前,未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其過失情節
較為嚴重,而被告雖有行駛內側快車道不當,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然其違規情節較輕,是本院認為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
之過失比例應為4比6。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
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係爭
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
發生,原告承保之係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
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6,91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
,33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大理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
以98年09月14日財政部修正發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
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
車自96年1月25日領照,直至97年7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系
爭車輛使用期間為1年6個月。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
件費用為11,33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5831元{計算式:11,330元-(11,330元x0.369)=7,150元
,折舊額為7,150元-(7,150元x折舊率0.36x0.5)=5,831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4,98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
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811元(5,831元+4980元=10,811
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車行駛內側快車道不當,為肇事次因
,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向右偏駛再向左迴轉,又未注意左
後方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之行為
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
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6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
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4,324元(10,811元
×40%=4,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44元
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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