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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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2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 林美慎 借用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7年7月2日
19時50分許,沿台中縣○○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行經中正路與峰谷路口時,適有訴外人 江郁宣 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中正路393巷前時,左轉峰谷路,因被告駕車不慎撞及訴
外人江郁宣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系
爭汽車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73,794元(工資
23,860元、零件49,934元),因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2,138元(73794×0.3=221
38)。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卡、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影本等為證,另臺中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亦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有臺中縣警察局霧
峰分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撞毀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使該車受損,自有
過失。本院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
負3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49
,934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6年11月30日,
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
97年7月2日,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7月又3日,而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汽車
之使用期間應以8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37,6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369×8/12=37650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3,860元,則原告承保車
輛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61,510元(計算式:37650
+23860=61510)。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肇事責
任,已如前述,依此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
其數額為18,453元(計算式:61510×30%=18453)。而
查原告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已依保險契約先行
賠付被保險人林美慎73,794元,則原告於前述賠償金額內
,行使代位求償權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453元(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5
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其中834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