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09號原告 莊有智 原告 蔡明志 原告 陳碧玲 原告 陳家昌 原告 鄭百圻 原告 陳慧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莊有智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確認原告莊有智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莊有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2月9日兩造終止僱傭契約時年約44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1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又原告莊有智離職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0,255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30,600元(計算式:70,2551210=8,430,6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1年2月10日起至原告莊有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70,255元,並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是原告莊有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3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556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42,278元(計算式:84,5562=42,27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二)原告 蔡明智 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訴請確認原告蔡明志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蔡明志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1年2月9日兩造終止僱傭契約時年約35歲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0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又原告蔡明志離職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7,595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11,400元(計算式:47,5951210=5,711,400元)。至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1年2月10日起至原告蔡明志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7,595元,並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訴之聲明第3項互相競合。是原告蔡明志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1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28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28,814元(計算式:57,6282=28,8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陳碧玲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係訴請確認原告陳碧玲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陳碧玲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1年2月9日兩造終止僱傭契約時年約41歲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4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又原告陳碧玲離職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9,38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25,600元(計算式:49,3801210=5,925,600元)。至訴之聲明第6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1年2月10日起至原告陳碧玲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9,380元,並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訴之聲明第5項互相競合。是原告陳碧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2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707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29,854元(計算式:59,7072=29,85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原告陳家昌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係訴請確認原告陳家昌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陳家昌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1年2月9日兩造終止僱傭契約時年約34歲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1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又原告陳家昌離職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785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七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54,200元(計算式:48,7851210=5,854,200元)。至訴之聲明第8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1年2月10日起至原告陳家昌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8,758元,並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訴之聲明第7項互相競合。是原告陳家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85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14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29,507元(計算式:59,0142=29,50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五)原告鄭百圻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9項係訴請確認原告鄭百圻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鄭百圻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2月9日兩造終止僱傭契約時年約31歲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4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又原告鄭百圻離職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475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9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54,200元(計算式:41,4751210=4,977,000元)。至訴之聲明第10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1年2月10日起至原告鄭百圻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1,475元,並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訴之聲明第9項互相競合。是原告鄭百圻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7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302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25,151元(計算式:50,3022=25,1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陳慧英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1項係訴請確認原告陳慧英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陳慧英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1年2月9日兩造終止僱傭契約時年約24歲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41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又原告陳慧英離職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025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3,000元(計算式:27,0251210=3,243,000元)。至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1年2月10日起至原告陳慧英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7,025元,並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訴之聲明第11項互相競合。是原告陳慧英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16,588元(計算式:33,1752=16,5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二、綜上,本件應先徵收原告共6人之裁判費數額合計為172,1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