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一號),提起上訴,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乙○○與 郭文儒賴進賢邱火慶陳先汗 (以上四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另經
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號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四年六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推由陳先汗假藉推銷肥料之名,偕同賴進賢多次至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東竹五十五之一號甲○○家中向甲○○詐稱,乙○○及其配偶 謝鳳英 所有之台東市○○段第二五一至二六0地號十筆土地及其上台東市○○○路○○○巷○號、同路五五九號建物二棟正要出售,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欲在東部興建保特瓶回收廠,該社監事主席郭文儒為其舊識, 伊可 合作買下前揭廠房及土地轉賣與郭文儒,從中賺取差價,為免郭文儒起疑,宜由甲○○出面訂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與郭文儒訂定買賣契約,由賴進賢為見證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將前揭廠房及土地出售郭文儒,郭文儒並給付定金二百萬元。甲○○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乙○○夫婦訂定買賣契約,以二千七百五十萬元買受前揭廠房及土地,並交付定金八百萬元予乙○○。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郭文儒佯裝欲付第二次款時,要求甲○○提出前開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因乙○○僅交付影本,並稱正本因抵押在他人手上,乃致於甲○○無法將該不動產文件交付與郭文儒,嗣後郭文儒即主張甲○○違約,並於同日委由 陳文昌 律師發函解除契約,除要求退還定金外,並要求甲○○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而甲○○欲向乙○○要回其所交付之定金(八百萬元)時,乙○○則稱其所收受之八百萬元定金已用以還債,沒錢了等語,經甲○○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查詢,方知該合作社並無買地設廠之計劃,甲○○始知受騙,嗣後甲○○透過友人之協助,向陳先汗等人求償,目前僅餘五十萬元尚未取回。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伊不過係單純欲出售土地解決自己之債務,不料卻遭仲介者設計陷害,乃至於無端惹禍上身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號郭文儒、賴進賢
、邱火慶、陳先汗等詐欺案件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郭文儒、賴進賢、邱火慶、陳先汗等人已經本院依詐欺罪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四年徒刑在案,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號案卷全卷附案可稽。
查被告在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中稱:甲○○帶著郭文儒來簽買賣契約時「已將其原
收入六百萬元(扣除雙方合意之違約金)過給郭文儒,視為郭文儒向本人(被告)購地之之頭期款」(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反面倒數第三行),意指甲○○與伊解約,故甲○○對伊有六百萬元(扣除違約金二百萬元)之債權,但甲○○將該六百萬元債權轉讓給郭文儒,算做郭文儒向被告購地之頭期款,與其嗣後在原審所述:「...當時甲○○一直逼我還訂金八百萬,而郭文儒一直向我殺價,所以我最後同意郭文儒...並簽約『當時我收到郭文儒六百萬,轉手就還給甲○○』」(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正面)明指郭文儒確有支付價款六百萬元,被告並當場還給甲○○者顯然不同。且核與被害人甲○○於原審所證:「...後來我透過朋友的協助,他們同意還我錢...,把錢要回來的過程中,都沒有接觸乙○○」(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正面)更是不同,已堪見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
次查被告於前案(即前述郭文儒、賴進賢、邱火慶、陳先汗等人所涉詐欺案件)偵
查期間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明伊 該案被告郭文儒有土地買賣爭執,請求停止偵查,提起自訴(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卷㈡第五六頁),且又於同年五月四日再度具狀表示已向台北地院提起自訴,請求將案件送台北地院(見同上卷第九七頁),惟其於該自訴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九號)審理中卻始終不出庭實行自訴,致該案判決被告郭文儒無罪確定,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九號判決書該案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詐欺案卷二六八之一頁),堪見被告提起該件自訴係以干擾前揭偵查程序之進行為目的,亦足見被告與郭文儒等人間之關係非比尋常。
且被告與甲○○間之土地買賣如係一般之正常買賣,甲○○所交付之八百萬元鉅款
必定是進入被告自己之帳戶流通,是不論被告係用於清償債務或作為其他用途,均不可能無任何資金流向資料可供查證,惟經受命法官於調查中一再命其提出其資料金流向資料或往來銀行帳戶名稱以供本院查對,被告均拒不提出,且對本院就案情關鍵事實予以訊問時,多以「不記得」作覆,其飾詞意圖卸責至為明顯,甲○○所交付之定金八百萬元實際上並非被告以土地出賣人之身分取得,至為明顯,其與本院前案被告郭文儒、賴進賢、邱火慶、陳先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被告所辯其係因土地買賣仲介(指賴進賢、陳先汗等人)陷害,乃至於無辜受累云云,不足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與郭文儒、賴進賢、邱
火慶、陳先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失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脫共犯罪責,惟衡情應係因一時貪念,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所致,被害人甲○○所被詐騙之金額絕大部分已經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予以返還(僅餘五十萬元未還),所受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案發至今已歷經十年之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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