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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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六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以提供標的物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登記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公司),向該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本金與利息總計四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分三十六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二千零九十六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在貸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甲○○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出租、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甲○○在取得貸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將該交易標的物即前揭車輛遷出約定之存放處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並自八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九期起即拒不繳納所餘貸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通公司。
二、案經匯通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標的物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匯通公司,並向該公司貸款三十三萬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年九月間將前揭小客車買來後,就由伊之前夫 蘇倍賢 使用該車,在八十一年七月間,伊與蘇倍賢離婚,該小客車仍由蘇倍賢使用,並由他繳貸款,至於蘇倍賢如何處理該車,伊就不清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楊翠娟 、乙○○分別於偵查、原審時指訴甚詳,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而證人蘇倍賢亦於原審證稱:剛買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時,係由伊使用,離婚後就由甲○○使用,貸款大部分都是甲○○在繳,伊頂多繳一、二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所附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稱前揭小客車均由其前夫蘇倍賢在使用並繳付貸款乙節,不足採信,況依卷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所載,被告確係處於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人地位,縱認被告將該設定抵押標的物之小客車轉由其前夫蘇倍賢使用,亦有義務將前揭車輛存放動產抵押契約所明定之存放處所,並不得藉此而拒不繳納所餘貸款,凡此均足認被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將該交易標的物即前揭車輛遷出約定之存放處所,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三、原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之,並於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有分期償還承諾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暨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帥嘉寶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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